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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郑*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郑*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郑*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陈**、郑**等人先后在被告人郑**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莆阳东路567号家中及城厢区霞林街道城港大桥桥下坂头村一废弃建筑工地设立赌局并提供赌具供他人参赌,从中抽取堂钱牟利。该赌场设有9.5分股份,其中,被告人陈**、郑**、同案人赵**(另案处理)各持有2分股份,同案人“阿*”(另案处理)持有1.5分股份,同案人陈*、“大奶霞”(均另案处理)各持有1分股份,各参股人员据持有股份参与分红。

经查,被告人陈**、郑**负责决定该赌场是否营业并拉拢赌徒到该赌场参赌,被告人郑**还负责安排赌场地点;同案人蔡**于2014年6月底到该赌场帮忙,负责收取堂钱并根据同案人陈*登记的名单在赌场散场时为参赌人员发放工资小费,以吸引更多赌徒到该赌场参赌,增加赌场的人气及收益;同案人陈*于同年7月份入股该赌场,负责拉拢赌徒到该赌场参赌,并负责登记到场的参赌人员名单,以便同案人蔡**等人发放工资小费;同案人赵**负责看场,防止他人在该赌场内闹事,并看管堂钱;同案人“阿亮”负责看场,还参与赌博制造气氛;同案人卓**(另案处理)负责拉拢赌徒到该赌场参赌,还在赌场内放高利贷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并领取高额工资报酬;同案人卓**的丈夫同案人张**(另案处理)于同年7月份起受雇驾驶车辆为该赌场接送参赌人员,并在闲时与苏*等人在赌场外望风看水,并领取高额工资报酬;同案人周*(另案处理)负责拉拢赌徒到该赌场参赌,还在赌场内放高利贷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并领取高额工资报酬。该赌场每天抽取的堂钱约为人民币30000元,扣除向参赌人员及工作人员发放工资小费、购买赌具等费用后,每天赢利约为人民币10000元,由各持股人员依持股比例分掉。

2014年11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陈**、郑**向莆田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12月2日,被告人陈**、郑**分别缴纳赃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郑*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苏*、许*、占*、冉*、洪*、熊*、黄*、孙**、陈**、杨*、匡*甲、何*、金*、朱*、林*、陈**、冯*、王*、郑*乙、傅*、孙**、付*、江*、匡*乙、马*、刘*、林**、温*、王**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同步录音录像,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关于赌场房东查处工作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行政罚款收据,福建省行政暂时扣押(或冻结)财物收据,强制措施,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同案人陈*、蔡**、卓**、张**、靳**、周*及被告人陈**、郑*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郑**分别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郑*甲伙同同案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及赌具、设定赌博方式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均约为人民币50000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郑*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二被告人案发后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过审前评估,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同意将被告人陈**、郑*甲纳入社区矫正监管,有监管条件,故对被告人陈**、郑*甲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城刑初字第123号
  •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73年5月5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 辩护人陈**,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郑**,男,1986年5月6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晨

  • 人民陪审员许秋兰

  • 人民陪审员林文彬

  • 书记员蔡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