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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林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杨某某自2014年10月10日开始,向被告人林*某租用了位于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后埔村上墩15号一楼的店面用于开设赌博游戏机店供不特定人赌博。被告人林*某明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仍然将上述店面租给被告人杨某某,并约定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将该店面租下后,在店内设置了u0026ldquo;渔乐无穷u0026rdquo;大型赌博游戏机1台(六个独立操作台)和u0026ldquo;鲨鱼海洋u0026rdquo;大型赌博游戏机1台(八个独立操作台),每个操作台均具备上分、退分赌博功能且均能正常运行。同时雇用罗**为服务员,负责日常经营和收银等工作。同年11月18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依法对上述赌博游戏机店进行查处,将罗某某及赌徒林*、王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当场抓获,查获现场营业款人民币170元、赌徒林*的赌资人民币50元、王某某的赌资人民币70元,并对涉案赌资予以收缴并扣押上述赌博游戏机。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在非法经营期间的非法所得为人民币13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主动向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西天尾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某退交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3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林某某退交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00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候判。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林*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林*、王某某、张某某证言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罚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经营游戏机娱乐业聚众赌博,提供14台赌博机供不特定人赌博;被告人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赌博游戏机开设赌场,仍提供场地给予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并退清赃款和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且其所在的社区矫正管理办公室也同意对二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均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游戏机娱乐业经营、管理活动;

四、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分别退交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3000元、2000元和暂扣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赌资及营业款人民币26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暂扣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u0026ldquo;渔乐无穷u0026rdquo;大型赌博游戏机(六个独立操作台)及u0026ldquo;鲨鱼海洋u0026rdquo;大型赌博游戏机(八个独立操作台)各1台,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荔刑初字第616号
  •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1年5月9日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许炳辉

  • 书记员郑宇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