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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陈*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陈*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至同年4月25日期间,被告人辛**、陈*甲共同出资在莆田市秀屿区某村内开设游戏机店,内设一台八人机型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并约定非法所得对半分成。期间,为躲避公安机关打击,上述游戏机店曾关闭几日至2015年3月29日重新营业。同年4月18日,两被告人聘请辛*乙在该游戏机店内负责兑换游戏机分等日常管理工作。2015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将该游戏机店查获,并抓获被告人辛**、陈*甲、服务员辛*乙、参赌人员郑某某等共计9人,扣押了上述的一台八人机型赌博机、当天的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自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被告人辛**、陈*甲共非法获利16000元。经认定,上述的1台八人机型赌博机可认定为8台单人机型赌博机。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6日扣押了被告人辛**、陈**的非法获利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辛**、许某某、郑某某、蔡某某、朱某某、陈*乙、林某某的证言及证人许某某、郑某某、蔡某某、辛**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赌博机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的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司法局对被告人辛**、陈**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两份,建议对被告人辛**、陈**纳入社区矫正管理。被告人辛**、陈**各向本院预缴罚金4000元候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陈*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固定场所,利用赌博机供他人参赌,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陈*甲犯开设赌场罪成立。被告人辛**、陈*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已被追缴且能预缴罚金,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辛**、陈*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辛**、陈*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款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辛*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辛**、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秀刑初字第345号
  •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辛**,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莆田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陈**,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莆田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次月4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宋敏

  • 人民陪审员张宗义

  • 人民陪审员李永春

  • 书记员邱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