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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甲、张*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甲、张*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甲、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至4月27日期间,被告人欧*甲在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上林村上林自家住宅内,通过电话通知参赌人员并提供扑克牌供他人赌博,组织参赌人员欧*乙、张**、张**等人采用“四根配”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收取堂费共计人民币60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经被告人欧*甲提议,被告人张**在被告人欧*甲开设的赌场内放贷,为被告人欧*甲及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并收取每月5分利息以牟利,期间,被告人张**共非法获利500元。2015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将上述赌场查获并抓获被告人欧*甲、张**。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7日扣押了被告人欧**的非法获利6000元;后于次日扣押了被告人张*甲用于赌场放贷的资金53850元。被告人欧**因本案的赌博行为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收缴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收缴扑克三十二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欧某乙、张*乙、张*丙、郭某某、欧某丙、林某某的证言及证人林某某、欧某丙、欧某乙、郭某某、张*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工作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提取的账簿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司法局对被告人欧*甲、张**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两份,建议对被告人欧*甲、张**纳入社区矫正管理。被告人欧*甲向本院预缴罚金5000元候判,被告人张**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500元并预缴罚金2000元候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张*甲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从中提供资金予以帮助,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甲、张*甲犯开设赌场罪成立。被告人欧*甲、张*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欧*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欧*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张**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五万三千八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张**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秀刑初字第287号
  •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欧*甲,男,1964年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莆田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次月7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3年1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莆田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宋敏

  • 人民陪审员陈文荣

  • 人民陪审员李清庭

  • 书记员邱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