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洪**聚众斗殴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9月19日入狱服刑。

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9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柯**、代理检察员温勇生,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民警张**、黄**、江**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洪**在服刑期间,能深挖犯罪根源,认清犯罪危害性,认罪悔罪;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以《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严格约束自己,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学习成绩较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014年获监狱表扬。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经考核评定累计20.6分。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洪**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三刑执字第2886号
  • 法院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洪**,男,1989年9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三监区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阙斌

  • 审判员兰峻锋

  • 代理审判员邱丽萍

  • 书记员吴美珍(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