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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4日至7月29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租用的三明市三元区富岗新村51幢某店内开设赌博游戏机店,店内摆放具有赌博性质的多人游戏机(俗称“捕鱼机”)2台,供他人进行赌博(该电子游戏设备,经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认定为可供8人同时使用的赌博机)。被告人陈某某雇佣林某某负责店铺的日常管理并对游戏机进行维护,雇佣王某某、童某某在店铺内为赌客上分、退币、收银及看店等工作。2014年7月29日,该赌博游戏机店被公安机关查获,店内的2台游戏机被收缴,营业款人民币5,360元被扣押。至案发时,该赌博游戏机店利用游戏机进行赌博,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2014年8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6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出具的赌博机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电话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收据、证人王某某、童某某的个人信息等书证;证人童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固定场所摆放赌博机共计16台供人赌博,非法获利数额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决定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游戏机2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元刑初字第130号
  •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3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8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郑成珺

  • 书记员邓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