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闽永检公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谷泉、被告人陈*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至3月底,被告人陈*甲伙同陈**(已判刑)共同出资在永安市燕南三中教工宿舍楼后山的一废旧平房内开设了用“铜宝”押注的方式赌博的赌场,组织不特定的人员进行赌博。2014年4月之后,被告人陈*甲继续以“捧宝”的形式出资参与赌场经营。该赌场于2014年7月1日被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陈*甲于2015年8月13日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燕南派出所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林*、陈**、李*、徐*、钟*、吴*、郑*等人的证言某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3、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4、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罚没款收据;5、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6、同案人陈**、钟**、胡**的供述;7、被告人陈**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出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陈*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5年8月13日由永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员宋明泉
书记员林燕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