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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狮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7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民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泉刑终字第3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09年11月27日入监。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三刑执字第78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11月6日止)。

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民警庄创其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约束自己,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及时完成作业;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劳动态度端正,能认真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013年、2014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2月至2015年6月考核达标分累计33.2分。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3500元。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彭**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三刑执字第2586号
  • 法院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彭**,男,1985年1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奉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奉新县。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二监区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阙斌

  • 审判员张丽伟

  • 审判员兰峻锋

  • 书记员吴美珍(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