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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郭**、单*甲、陈**、单*乙、叶**、陈**、林*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王**与王*乙(另案处理)共谋在大田县均溪镇宋京村开设赌场,后王**邀郭**、单*甲入股(股份分配额王*乙、王**、郭**、单*甲分别为40%,30%,20%,10%,后期股份王*乙、王**、郭**变更为各30%,单*甲为10%)。四被告人商定由王**、郭**、单*甲负责参与赌博和招揽赌客进场赌博,并确定该赌场按赌资3%的比例进行“抽庄”渔利。王*乙后选址于大田县均溪镇的宋京村50号旧厝、宋京村一养鸽厂背后田地、宋京村一山头开设赌场,又以日薪100元雇佣陈*甲为赌场望风和日薪300元雇佣单*乙、陈*乙、林**、叶*甲为赌场运载赌客。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该赌场开始非法经营,用扑克牌以“天地杆”形式招揽林某乙、温某某、陈*丙、邹某某等赌客参与赌博。至12月4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打击关闭且当场抓获郭**。在赌场开设期间,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00000余元。郭**、单*甲得赃3000元,王**、单*乙、林**、叶*甲、陈*甲分别得赃5000元、3900元、4000元、1600元、900元。

2、2011年1月间,被告人王*甲伙同赖某甲、郑**等人(均已判决)在德化县汤头乡福山村牛头岭赖天真旧厝开设赌场,召集赖**、赖**、徐某某等人以扑克牌为赌具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王*甲得赃5000元。

2013年12月28日,王*甲在大田县均溪镇银山北路10号9幢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24日,林*甲、叶*甲分别到大田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2月29日,陈*乙在德化县龙湖商务宾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7月14日,陈*甲在永安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8月14日,单*甲到德化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9月23日,郭**在德化县城区电力大厦旁被公安机关抓获。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另查明,陈*甲、单*乙、叶*甲、陈*乙、林*甲的家属分别主动退出涉案款人民币900元、3900元、1600元、300元、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邹某某、李**、林**、温某某、陈**、郑**、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借车合同、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及破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王**、郭**、单*甲、陈**、单*乙、叶**、陈**、林**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郭**、单*甲等人设立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提供赌博用具,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被告人陈**、陈*乙、单*乙、叶**、林*甲为王**等人开设的赌场提供服务,从赌场经营中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郭**曾因二次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曾因赌博、开设赌场三次被处行政处罚、单*甲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和盗窃犯罪被处刑罚、陈**曾因盗窃犯罪被处刑罚,应分别酌情从重处罚。王**、郭**、单*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陈**、陈*乙、单*乙、叶**、林*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单*甲、叶**、林*甲具有自首情节;王**、郭**、陈**、陈*乙、单*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陈**、单*乙、陈*乙、叶**、林*甲退出各自所得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单*乙、叶**、陈*乙、林*甲予以宣告缓刑。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二、被告人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单*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四、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五、被告人单*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六、被告人陈*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七、被告人叶**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八、被告人林*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九、被告人陈**、单*乙、叶**、陈*乙、林*甲退出涉案款人民币900元、3900元、1600元、300元、4000元,计人民币10700元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十、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未退赃款人民币10000元。十一、继续追缴被告人郭**、单*甲未退赃款人民币3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郭**的上诉理由:1、系王*乙邀其入股,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2、其于2014年9月22日被德化县公安局羁押,刑期应从该日起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郭**、原审被告人王*甲、单*甲、陈**、单*乙、叶**、陈**、林*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提出系王*乙邀其入股,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2013年11月中旬,王*甲与王*乙共谋在大田县均溪镇宋京村开设赌场,后王*甲邀郭**等人入股,商定由王*甲、郭**、单*甲负责参与赌博和招揽赌客进场赌博。郭**占有赌场股份并从中抽头渔利,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原判已结合郭**犯罪的事实、性质及量刑情节进行量刑,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提出其于2014年9月22日被德化县公安局羁押,刑期应从该日起算的上诉理由。经查,大田县公安局拘留证、德化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大田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及郭**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郭**于2014年9月23日被侦查机关抓获并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原审被告人王*甲、单*甲等人设立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提供赌博用具,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原审被告人陈**、陈*乙、单*乙、叶**、林*甲为王*甲等人开设的赌场提供服务,从赌场经营中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郭**曾因二次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甲、单*甲、陈**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王*甲、郭**、单*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陈**、陈*乙、单*乙、叶**、林*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单*甲、叶**、林*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甲、郭**、陈**、陈*乙、单*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陈**、单*乙、陈*乙、叶**、林*甲退出各自所得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单*乙、叶**、陈*乙、林*甲予以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三刑终字第198号
  • 法院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曾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2年3月22日被德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5月30日被德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1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王**,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曾因赌博、开设赌场于2011年8月和11月、2013年9月分别被德化县公安局处拘留、罚款及收缴物品等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单某甲,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曾因赌博于2013年5月被德化县公安局处罚款400元及收缴物品的行政处罚。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4月7日被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陈**,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6日被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2015年7月25日因原审对其判处刑期执行届满被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单某乙,男,1977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逮捕。2015年7月23日因原审对其判处缓刑被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陈*乙,男,1982年1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逮捕。2015年7月23日因原审对其判处缓刑被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叶*甲,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逮捕。2015年7月23日因原审对其判处缓刑被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林*甲,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逮捕。2015年7月23日因原审对其判处缓刑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仲伟

  • 审判员陈永辉

  • 审判员高锦状

  • 书记员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