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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唐**、袁某某、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唐**、袁某某、余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陆续在永安市某小区后山开设赌场计22天,组织不特定人员到赌场赌博。期间,被告人唐某某、袁某某、余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商议后,分别驾车运载赌客至赌场参赌并获取报酬,被告人唐某某、袁某某、余某某分别获利人民币2500元、2000元、900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唐**、袁某某、余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分别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四被告人属共同犯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唐**、袁某某、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陆续在永安市某小区后山开设赌场计22天,组织不特定人员到赌场赌博。期间,被告人唐某某、袁某某、余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商议后,分别驾车运载赌客至赌场参赌并获取报酬,其中: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GP3076号五菱牌面包车,从大田县运载赌客至赌场参赌,非法获利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FL2756号奇瑞牌小轿车,从连城县运载赌客至赌场参赌,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G7291号五菱牌面包车,从永安市小陶镇运载赌客至赌场参赌,非法获利人民币900元。

2013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唐**、袁某某、余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在三明市三元区科泉新村10排403室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告人袁某某、余某某处查获赃款人民币2150元、870元,未随案移送。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唐某某向本院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5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唐**、袁某某、余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唐**、袁某某、余某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2、证人罗某某、毛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3、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4、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5、被告人李某某、唐**、袁某某、余某某的供述;6、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袁某某、余某某共同开设赌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袁某某、余某某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唐某某、袁某某、余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三、被告人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四、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五、赃款人民币55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永刑初字第447号
  •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三明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

  • 被告人唐某某,女,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三明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5日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袁某某,女,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龙岩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5日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由永安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5日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珊

  • 书记员童文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