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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法定表人邱红灵,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江西**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江西**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男。

原告鹰潭市再就业小额货款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徐**(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荣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1日中国邮政**司鹰潭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分行)与原告及第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和借款及担保合同,由被告从邮政**分行借款50000元,借期2年,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杨**签订反担保合同,杨**为被告在邮政**分行向原告提供负连带责任的反担保,杨**对被告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邮政**分行按合同约定足额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后原告代被告向邮政**分行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100元(利息自2013年5月11日原告代为偿还款项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止,后期利息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3月13日向原告申请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并由杨**作为保证人。原告批准申请后,被告与邮政**分行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一份《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邮政**分行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年利率为9.4%,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被告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50%的罚息。同日邮政**分行与原告签订《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向邮政**分行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同日原告与杨**签订《反担保合同(个人)》,该合同约定杨**为被告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三份合同签订后,邮政**分行于当日将50000元给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向邮**银行代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期的利息9400元。此后原告向两被告催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向邮政**分行借款50000元,按照相关政策由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填写的《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申请审批表》,邮政**分行与原告签订《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邮政**分行与原告签订《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个人)》,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邮政银行鹰潭出具的关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明》、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个人)》三份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述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向邮政**分行归还借款,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保证责任,向邮政**分行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由于本案所涉为政策性贴息贷款,现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代为清偿后的利息请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约定利率为借款利率9.4%加上50%罚息,即年利率为14.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鹰潭市再就业小额货款信用担保中心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还清的数额为本金,按年利率14.1%从2013年5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682.5元(原告已垫付1365元,应退回682.5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月民一初字第629号
  •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鹰潭市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智勋

  • 代理书记员姜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