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鹰潭市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项**、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鹰潭市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项**、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荣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3日,鹰潭市月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分社(以下简称林*分社)与原告及被告项**签订了保证合同和中长期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项**向林*分社借款5万元,借期两年,原告为被告项**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兰*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并约定被告兰*为被告项**在林*分社的借款向原告负连带责任的反担保。林*分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项**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因被告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则按约定代被告项**向林*分社偿付了借款本金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拖欠。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项**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10183.50元(利息自原告代为偿还款项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止);判决被告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项**、兰松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项**因经营付食品超市,于2010年5月13日与林荫分社签订了中长期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项**向林荫分社借款5万元,期限两年,到期日为2012年5月12日,月利率为6.975‰,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20%计收利息等条款”。为确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同日由原告与林荫分社签订了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的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项**的5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若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林荫分社有权直接从原告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等条款”。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兰*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兰*为被告项**在林荫分社的5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等条款”。林荫分社按主合同约定于当日向被告项**发放了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时因被告项**未偿还借款,原告则按保证合同约定,于到期日代被告项**向林荫分社偿付了贷款本金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拖欠。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被告项**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10183.50元(利息自原告代为偿还款项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止),原告因催款未果于2014年5月12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两被告的身份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申请审批表、中长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借款凭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荫分社与被告项**及与原告分别签订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的中长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兰*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担保义务,被告项**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借款及偿付逾期利息的清偿责任。被告兰*为被告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项**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鹰潭市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垫付的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10183.50元(利息自2012年5月12日暂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止);

二、被告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项**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6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项**负担,被告兰*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月民一初字第439号
  •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鹰潭市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本市站江路24号。

  • 法定代表人邱红灵,主任。

  • 委托代理人汪荣农,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项**,男,汉族。

  • 被告兰*,男,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缪志毅

  • 审判员黄米臣

  • 人民陪审员胡秋萍

  • 书记员姜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