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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江**民间借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与被告江**民间借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及被告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保诉称,被告江**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樊*保借款人民币74000元,借期1个月,月息5分,并承诺借期一到便还清本息。一个月后,原告却联系不上被告,电话也不接。原告一连找了几个月,直至2013年6月27日才找到被告。被告说没有钱,要求原告再宽限一个月并同时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樊*保人民币柒万肆仟元整(74000元),借期从2013年3月26日至7月26日为止还清,月息3分。”同日,被告江**又向朱**借款人民币10200元,并承诺在2014年元月20日前归还,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2014年5月朱**却从原告应收运费中扣下10200元抵扣该借款,原告替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以上两笔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39960元(从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计18个月,如到期仍未偿还应继续支付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其偿还的朱**的借款10200元,上述合计124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当时原告带我去赌博,我说没钱,他就借了一万元给我。后来我输了,他说可以在别人那里帮我借钱,月息5分,我就借了5万元,等于一共借了他6万元,说是一个月还。但是我没有钱还,过了3个月,他就找到我让我写借条,说好4个月的利息1万元,这就是7万元。另外一个4000元当时是我们一起做生意亏掉的,他原来说不要我还,可是后来写借条的时候,他让我写上去,我就写了上去。74000元就是这么来的。借条上“月息3分”是原告自己写上去的。10200元的借条是原告欠朱林*的钱,当时我们车子已经拆伙,他说朱林*天天找他,让我写个条子给朱林*,说钱他会还。朱林*根本就不认识我,不会借钱给我。这些事情我和原告通过电话,有录音,我也有证人,但证人是原告樊**的亲戚不好出庭作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江**向原告樊**借款及利息的具体金额;2、原告樊**向被告江**追偿借款10200元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000元,借期4个月,月息3分;3、借条一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朱**借款10200元,原告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因被告一直未还,2014年5月朱**从原告的运费中抵扣的事实。

被告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借条中的74000元有10000元的利息,10200元的借条是原告所借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借条是被告所写,但“月息3分”的字样不是被告所写,是原告自行添加的;原告对被告江**提交的录音有异议,通话期间对方声音不清晰,且对方在说到关键问题时候并没有直接回答,无法证明被告所说。

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借条的大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因“月息3分”字迹与借条中其他内容不一致,故对“月息3分”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录音,因录音不清晰且该证据性质系属证人证言,该证人亦未出庭接受双方质证,故本院对该录音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江**以生意需要周转为由,2011年至2012年前后多次向原告樊**借款共计人民币14000元,被告又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樊**人民币柒万肆仟万元正,(74000元)借期从2013年3月26号至7月26号为止还清,今借人江**,2013、6、27”;2013年6月27日,被告又因拖欠朱**的货款向朱**出具一份借条。其内容为:“兹借到朱**人民币10200元,大写金额壹万零仟贰佰零拾零元整,定于2014年元月20日前归还,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拖欠。如逾期不还,自愿承担每日0.3﹪的滞纳金,由贵**民法院诉讼,并承担诉讼费,接受法院强制执行。具借人江**,2013年6月27日。”;原告樊**在该借条上签名并写下“证明属实樊**”字样;2014年5月,朱**将该笔借款从原告樊**的运费中抵扣,朱**于2014年7月27日出具一份证明,其内容为:“2013年6月27日江**借朱**人民币10200元(大写壹万零贰佰元整),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归还。由于江**到期后一直未归还,朱**就于2014年5月从樊**的运费中抵扣,即已由樊**代江**偿还了该借款。特此证明,证明人朱**,2014年7月27日。”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樊**于2014年12月9日来院对借款74000元作解释,74000元的借条是后面补的,借款74000元是64000元的本金(其中2011至2012年前后借款1.4万元、2013年3月26日借款5万元),10000元的利息(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6日计算至2013年7月26日,月利息5分);“月利息3分”是原告自己添加的,因为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其中5万元是原告以月息5分从朋友处借来的,因利息太高,原告又借款(月息3分)将这笔5分的借款还了;原、被告对该借款口头约定了五分的利息,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朱**于2014年12月12日来院对借款10200元作解释,一年前,原、被告两人一起到我店里,原告樊**让我给被告装轮胎,虽然我不认识被告江**,但看在原告的面子上还是装了。之后,我就一直向被告要钱,未果,我就找原告要钱。2013年6月27日,原告樊**把被告带来我店里,被告当场写下了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还钱,因原告帮我拉了货,原告就用拉货的货款抵了这笔借款。

以上两笔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39960元(从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计18个月,如到期仍未偿还应继续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其偿还的朱**的借款10200元,上述合计124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先后向原告樊贵保借款人民币64000元,并同时出具借条。虽借条中借款本金是74000元,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实际借款本金是64000元,故应以双方认可的事实为准,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64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江**偿还借款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39960元,因该利息过高,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案中的利息计算应分为两个部分,第一个部分:因原、被告方均认可约定了借款64000元中的50000元从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止四个月的利息,月利率为5分;原、被告虽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要求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5分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的4倍(年利率22.4%)计算,即人民币23893.3元(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6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止);第二个部分:对剩余借款14000元(借款64000元扣除了已约定利息的50000元)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26日,故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即从借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即利息为1110.7元(以14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止);原告诉称,被告江**向朱**借款人民币102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2014年5月朱**却从原告应收运费中扣下10200元抵扣该借款,原告替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10200元。从借条上来看,原告虽在借条写下“证明属实樊贵保”等字样,但无法证明其担保人身份且被告在庭审中亦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担保身份属举证不能,本院对原告的担保人身份不予认定,故原告不具有向被告江**追偿的主体资格,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贵保偿还借款本金64000元,利息25004元(50000元利息为23893.3元,14000元利息为1110.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890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3元,由被告江**负担2000元,原告樊**负担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贵民一初字第1295号
  •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樊**,男,55岁。

  • 委托代理人陈晟晟,江西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江**,男,38岁。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晖

  • 书记员陈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