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钟**与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向陈*借款30000元,由原告作保证担保。被告到期未全部归还借款本息,陈*于2012年9月10日向法院提出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应于2012年11月24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清偿了该笔债务共计人民币13808元,承担了保证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138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案外人陈*借款30000元,由原告作保证担保。被告到期未全部归还借款本息,陈*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0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还款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2)全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1月24日前还清陈*借款本息11000元、诉讼费338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债务,陈*依法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2013年12月2日,原告在本院代被告交纳了该案的标的款(借款本息、诉讼费、申请执行费)共计人民币13808元,履行了保证义务。原告代偿后向被告追偿未果,遂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2012)全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调解书、标的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偿还案外人陈*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钟**代偿款人民币1380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全民二初字第197号
  •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钟**,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廉租房11栋1单元202室。

  • 被告李*,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南迳镇南迳村杨坊三组。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钟学章

  • 人民陪审员陈仑

  • 人民陪审员郭显荣

  • 代理书记员袁静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