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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金四**限公司诉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瑞金四通汽车**公司诉被告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8日,被告郭**与中国银**瑞金市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原告共同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被告郭**以其在原告处所购比亚迪牌小汽车为抵押物设定抵押,并由原告为保证人向中**支行申请购车贷款,合同约定分期贷款资金金额为44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人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郭**未依约按期向中**支行偿还分期贷款本息,原告应中**支行的要求并依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偿还共计17579.09元到期应付中**支行的贷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购车款17579.09元并自2013年1月30日至款清之日止分段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给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华**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瑞金四通汽车**公司车辆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生效的事实,余款44000元被告到中行贷款,公司作为被告贷款的担保人;

4.中行瑞金支行零售贷款保证金扣收还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购车按揭款各计5340.67元、5434.68元、5418.30元、1386.04元整,合计17579.09元。

5、中**行《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消费类汽车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与银行之间的贷款关系及原告与中**行签订的为购车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原告与中**支行签订《消费类汽车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对购车人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并以担保质押金专户的形式质押,保证期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即从银行对该协议项目下的购车人发放贷款之日起至该贷款所有本息偿清之日止。在保证期间,无论任何原因导致购车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期按金额归还银行的贷款本息,银行有权直接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无条件履行相应清偿义务。2010年9月6日,被告郭**为购车与原告签订一份《车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乙方)向原告(甲方)购买2009款比亚迪F3轿车一辆,其中44000元车款被告应当在中**行申请贷款并按期向该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同时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2010年10月18日,被告郭**与中**支行签订一份《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郭**向中**行贷款44000元,期限为3年,月利率为5.6‰,担保方式为汽车经销商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嗣后,中**支行按约向被告郭**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郭**仅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2013年5月31日、2013年9月26日、2014年2月27日向中**行履行了担保付款义务。四期贷款本息分别为5340.67元、5434.68元、5418.30元、1386.04元,合计17579.09元。因要求被告偿还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中**行申请的贷款提供担保,而在被告未按约还款。期间,原告已按其与银行之间的协议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故原告在履行担保责任后行使担保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在合同中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为被告垫付贷款,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瑞金四通汽车**公司代偿款17579.09元及利息(其中5340.67元自2013年1月30日起、5434.68元自2013年5月31日起、5418.3元自2013年9月27日起、1386.0元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瑞民二初字第833号
  •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瑞金四通汽车**公司,住所地:瑞金市城西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9476025-4。

  • 法定代表人刘**,系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宋永优,瑞金市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郭**,男,江西省瑞金市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德泉

  • 审判员白振斌

  • 审判员邓泽平

  • 书记员杨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