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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宗诉杨**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为与被告杨*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钟**于2013年8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宗诉称:2009年4月23日,被告杨*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谢**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杨*应在2009年5月23日前归还借款。我当时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谢**多次催收未果后,起诉到法院。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瑞*二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杨*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没有归还借款,谢**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人作为担保人,在找不到杨*的情况下,只好向谢**支付了上述款项共计45000元。本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也多次找到被告杨*,要求归还上述款项,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杨*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000元、执行费用500元,合计45500元;2、判决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被告杨*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谢**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杨*应在2009年5月23日前归还借款。原告钟**当时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谢**多次催收借款未果后,于2009年11月11日起诉到法院。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瑞*二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杨*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没有归还借款,谢**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3年5月30日前代被告杨*先行履行了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计40000元、利息5000元、并支付了执行费用500元,三笔款项合计45500元。此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的无异的(2009)瑞*二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复印件、结案说明复印件、2013年5月30日谢**出具给原告钟**的收据复印件及原告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杨*未到庭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驳斥,本院据此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钟**作为谢**与被告杨*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中为主债务人被告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依法向债权人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行使追偿权。同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得不代其履行债务,由此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应当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钟**为其向谢**承担保证责任的各种款项合计人民币45500元,并向原告支付该款项自2013年5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4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瑞民二初字第903号
  •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钟**,男,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

  • 被告杨*,男,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许基福

  • 人民陪审员刘建山

  • 人民陪审员钟伟军

  • 代理书记员刘峰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