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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艾*生诉被告陈*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生诉被告陈*伟追偿权纠纷一案,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生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陈**从中国农业**襄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贷款5万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致使农**支行向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故意躲避债务,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农**支行偿还了8870元。后经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和执行,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又清偿了本金、利息52075.71元、案件受理费1130元、执行费525元、执行罚款20000元,以上共计82600.71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该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的清偿款共计82600.71元,从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伟缺席未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2014)襄民二金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襄城县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令、襄城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该案已经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且进行执行程序的事实;三、中**银行业务凭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各两份、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罚款决定书一份、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已履行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及执行款项的事实。

被告陈**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有效,符合民事诉讼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6日,被告陈**作为借款人,原告艾**作为担保人,与农**支行签订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在农**支行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年利率为9.84%,超期年利率为14.76%。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农**支行于2012年6月6日向被告陈**提供借款50000元。被告陈**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7日,后一直未偿还借款及剩余利息。农**支行向被告陈**和艾**分别下发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陈**和艾**仍未履行义务。2014年1月10日农**支行以陈**、艾**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陈**与艾**连带偿还农**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100.81元,自2013年12月27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在诉讼过程中艾**于2014年6月12日偿还农**支行借款本金8870元并支付诉讼费1130元。2014年6月2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襄民二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借款本金41130元及利息(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6月5日的利息按本金50000元、利率9.84%计算。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12日的利息按本金50000元、利率14.76%计算。2014年6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本金41130元、利率14.76%计算)。艾**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陈**与艾**未履行偿还义务,后经农**支行申请执行,陈**与艾**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向艾**作出罚款决定书,决定对其罚款20000元。艾**于2015年1月4日向农**支行清偿下余本金及利息共计52075.71元,后向本院交纳执行费525元,执行罚款20000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的清偿款共计82600.7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其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向农**支行借款5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怠于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代为履行还款责任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的清偿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追偿权是对保证人因履行保证责任的一种补偿,追偿的范围为保证人因履行保证责任所受到的相关经济损失。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请求的其代为偿还给农**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60945.71元,(2014)襄民二金初字第24号民事案件一案的受理费1130元,执行费525元,以上共计62600.71元,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请求的执行罚款20000元,系因其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而由本院对其本人所做的罚款决定,该罚款应由其本人承担。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艾*生代为履行款人民币62600.7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人民币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原告艾**负担450元,被告陈**负担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襄民初字第459号
  •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艾**,男,1964年10月6日生,回族。

  •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陈**,男,1981年8月23日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慧丽

  • 审判员孔令哲

  • 人民陪审员贾伟杰

  • 书记员李新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