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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舞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柴秀丽、高**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舞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柴**、高**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朱**、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3日,柴**拟开办糖烟酒项目,向原告舞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出申请使用小额贷款5万元,由舞阳县实验高中高**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偿还协议书。2011年6月3日借款人柴**由原告提供担保,与舞阳县邮政储蓄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息9.31%。2012年6月2日,此笔贷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柴**未偿付借款本金,被告高**亦未依法履行连带责任人的保证义务。2012年6月29日县邮政储蓄银行从原告的担保金账户划走贷款本金及利息50408.63元。因此,诉讼请求二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柴秀丽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高改宏辩称,这笔贷款我并没有提供担保,直到原告催收时我才知道这回事。我没有在担保协议书上签字,而且,我也不认识借款人柴秀丽。我不应该偿还这笔贷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经协商被告柴**作为借款人与中国邮**责任公司舞阳县支行(以下简称舞阳**蓄银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柴**向舞阳**蓄银行借款5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12个月(2011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4日),年利息9.31%,借款用途为进货。本案原告作为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柴**未清偿借款。舞阳**蓄银行随向原告追偿,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代被告柴**偿还了该笔借款本息共计50408.63元。此后,原告依据担保偿还协议书向被告柴**和担保人高改宏多次追偿此笔借款本息,但二被告均未清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08.63元。并承担自2012年6月29日之后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诉讼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高改宏的起诉,并放弃对被告柴**承担贷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舞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四组证据:

1、2011年6月4日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进帐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柴**与舞阳**蓄银行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原告提供了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柴**未清偿借款。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代被告柴**偿还了该笔借款本息共计50408.63元。经质证,被告高改宏对被告柴**借款和原告代柴**还款的事实无异议。

2.2011年6月2日签订的担保偿还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高改宏签订了担保偿还协议书,被告高改宏自愿为被告柴**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经质证,被告高改宏否认自己为柴**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担保,认为担保偿还协议书上的签名非本人亲笔书写,担保人单位处的行政章不真实,且自己并不认识借款人柴**。

3.2011年6月3日由邵**代柴**签订的贷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柴**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经质证,被告高改宏对贷款协议上乙方签字处柴**的签名不认可,认为由他人代签的行为无依据,主张该贷款协议不能成立。原告也不能依据贷款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请求二被告承担逾期利息。

4.被告高改宏于2012年9月24日签名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的第114天内即通知被告高改宏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经质证,被告高改宏认可签字的事实,主张签字时已向原告申明自己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签字只是为了支持原告方工作人员的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担保人行使追偿权而引发的民事纠纷。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舞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主张为被告柴**向舞阳**蓄银行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出示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进帐单相佐证。被告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原告代柴**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后,即取得了针对债务人柴**的追偿权。所以,原告提出应由被告柴**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高改宏的起诉并放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柴秀丽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舞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408.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元,原告舞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负担185元,被告柴秀丽负担1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舞民初字第795号
  •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舞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 法定代表人朱**,主任。

  • 被告柴秀丽,女,生于1969年3月30日。

  • 被告高改宏,女,生于1972年7月14日。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宋海燕

  • 书记员陈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