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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舞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刘**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舞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刘**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朱**、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6日,刘**拟开办室内外装饰项目,向原告舞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出申请使用小额贷款5万元,由舞**价局的刘**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偿还协议书。2011年4月29日借款人刘**由原告提供担保,与舞阳县邮政储蓄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息9.31%。2012年4月25日,此笔贷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刘**未偿付借款本金,被告刘**亦未依法履行连带责任人的保证义务。2012年5月31日县邮政储蓄银行从原告的担保金账户划走贷款本金及利息50424.64元。因此,诉讼请求被告刘**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确曾为同村的刘**通过担保中心在邮政银行借小额贷款5万进行了担保。期限12个月,该贷款已于2012年4月26日到期。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作为债权人的邮政银行应在担保期限到期的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主债务人偿还债务,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截止目前,被告没有收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通知,因此,应当免除被告的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经协商借款人刘**与中国邮**责任公司舞阳县支行(以下简称舞阳**蓄银行)签订了小*借款及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刘**向舞阳**蓄银行借款5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12个月(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年利息9.31%,借款用途为进货。本案原告作为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该小*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前,被告刘**与原告在2011年4月20日签订了一份下岗失业人员小*贷款担保偿还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刘**愿意为刘**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如借款到期未还,由担保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协助舞阳**蓄银行多次通知刘**偿还借款本息,刘**均未清偿。于是,舞阳**蓄银行向原告追偿,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代替借款人刘**偿还了该笔借款本息共计50424.64元。此后,原告向借款人刘**和其担保人刘**多次追偿此笔借款本息,但刘**和刘**均未清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24.64元。并承担自2012年6月1日之后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协议、担保偿还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进帐单在案佐证。经质证,被告对借款担保的事实认可。原告依据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第十四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请求被告承担自2012年6月1日之后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认可。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由被告刘**于2012年7月31日签名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原告依据此通知书主张自己在借款到期后的第67天内即通知被告刘**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经质证,被告刘**对该份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的真实性及所记载的事实当庭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舞阳县邮政储蓄银行与刘**、原告舞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三方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偿还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中和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对借款人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因此,在借款人刘**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前提下,本案原告为借款人代偿所欠本息后,即取得了针对债务人刘**和其担保人刘**的追偿权。所以,原告选择被告刘**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查明,原告在获得追偿权后,就及时要求保证人刘**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存在。因此,被告提出其已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舞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24.64元。

二、被告刘**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舞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偿付借款本金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9.31%加收50%的罚息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舞民初字第371号
  •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舞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 法定代表人朱**,主任。

  • 被告刘**,男,生于1964年10月16日。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宋海燕

  • 书记员陈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