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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保永城支公司)与刘*、永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追偿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安财产**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保永城支公司)与被告刘*、被告永**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诉讼风险提示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永**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向被告刘*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保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安**支公司诉称,被告刘*有一客车豫N67831挂靠在被告永**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10年10月13日被告刘*无证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洪XX撞倒轧伤,经认定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洪XX诉刘*、永**公司、永安**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永城市人民法院已审理终结,作出(2011)永*初字第25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洪XX医疗费等费用90242元,我公司已按照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支付给洪XX赔偿款90242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2011)永*初字第2560号民事判决书亦赋予我公司追偿权,现原告已对受害人赔付完毕,故依法起诉,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车辆属挂靠我公司属实,但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刘*,如追偿也应向刘*追偿,公交公司不承担责任,法院原来判决我公司也没有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诉求二被告给付赔偿款9024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对此焦点无异议。

围绕焦点,原告永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11)永*初字第2560号民事判决书1份;2、2012年2月16日通过招商银**园路支行汇给永城市人民法院农行永城市支行的汇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刘*及被告**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未提供的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2年4月17日豫N67831车辆变更经营户审批表1份;2、2012年3月30日被告永**公司与刘*签定的经营公交线路合同书1份;3、2012年4月17日车辆转让协议1份(高洁与崔**);4、崔**与高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5、2012年7月24日对代理人裴**的调查笔录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谁用了钱应该向谁追偿,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他们自己签订的,当时判决书发后,保险公司也没有异议。如认为是无证驾驶,原告当时怎么没有提出异议而且还把赔偿款给付了。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刘*为逃避债务做的虚假手续,不能证明被告不承担赔偿款的责任。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异议,本院认为,豫N67831客车的车辆变更经营户审批表、经营公交线路合同书、车辆转让协议仅证明车辆事故后经营情况,不能作为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拥有一辆豫N67831客车,挂靠在被告永**公司名下经营,2010年10月13日20时15分许被告刘*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永**公司名下的豫N67831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学府路电业局门口北时,将行人洪XX撞到轧伤后逃离现场的交通事故,经永城**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洪XX无责任。洪XX诉刘*、永**公司、永安**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永城市人民法院已审理终结,作出(2011)永*初字第25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洪XX医疗费等费用90242元,原告已按照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于2012年2月16日通过招商银**园路支行汇给永城市人民法院农行永城市支行的账户,支付给洪XX赔偿款90242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永**公司名下的豫N67831客车造成交通事故,经永城**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判决原告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付受害人赔偿金90242元已履行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等情形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综上,原告永安**支公司在先行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公司作为挂靠单位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驾驶人刘*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致害人,挂靠单位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自己的车辆负有法定的管理义务,其对驾驶人无证驾驶疏于管理,致使被告刘*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给付原告永安财产**永城支公司赔偿款90242元,被告永**交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永民初字第1882号
  •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永安财产**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东段路北。

  • 负责人孙**,该公司负责人。

  • 委托代理人刘玉,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永城市城关镇。

  • 被告刘*,女,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 被告永**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中段。

  • 法定代表人刘*,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裴红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安琦

  • 审判员张振环

  • 审判员陈军

  • 书记员李丹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