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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淮阳某中学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淮阳县某中学追偿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阳某中学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淮阳某中学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2)淮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淮阳某中学、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史国正,被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郭*,原审被告淮阳某中学委托代理人毛廷书、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至2011年6月份,原告被被告淮阳某中学指派到淮阳某中学任后勤主任期间,负责采购办学用品共垫付款26654.80元。其中1-144号张票据,由原校长张*签字。113-151号张的票据合款5404元未有校领导签字。2011年9月6日,被告黄某某全部接管淮阳某中学后,原告退出该学校。后原告多次在找被告报销该票据时,被告拒不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垫付款26654.80元及利息。

另查明,2010年5月6日,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淮阳某中学签订一份合作办学协议书。协议约定:“学校名称为淮阳外国语实验中学,地址在原周口幼儿师范院内。甲方(即黄某某)以资产现金三千万元,乙方(淮阳某中学)以二千万元为双方办学合作资产。双方约定对办学收益部分按6:4分成。甲方负责学校所需资金的再投入;乙方负责年度招生计划安排及招生相关事宜。”2011年9月6日,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淮阳某中学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内容是:“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终止合作办学全部事宜,双方之前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自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自动终止。甲方支付(原来)所述款项后,原属双方合作办学的共同资产归甲方单独所有。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合作办学过程中发生其他权利,乙方也不再承担因合作办学发生的义务和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淮阳某中学系被告黄某某的民办学校。该校于2012年2月8日办理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上述事实,由原校领导签字的票据,合作办学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被告淮阳某中学指派到被告淮阳某中学任后勤主任期间,负责购买办学用品垫支的款项,是双方合作办学期间发生的,所构置的财物也均在第一被告学校内,并且1-144张票据合款21250.85元由原校长审批签字,该垫支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被告淮阳某中学与被告黄某某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充分说明,原告所垫支的该款应由被告淮阳某中学及被告黄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所提供的113-151张的票据合款5404元,未有校领导审核签字批准,因此,该项款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淮阳某中学、被告黄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刘*垫支款21250.8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该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元,原告承担115元;被告淮阳某中学、被告黄某某承担3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淮阳某中学、黄某某不服原审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认为被上诉人刘*系淮阳某中学派往淮阳某中学的人员,其职务行为应由淮阳某中学承担等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判决,改判上诉人淮阳某中学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正确判决。

原审被告淮阳某中学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刘*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黄某某和淮阳某中学签订合作办学协议,该协议约定:合作办学校名为“淮阳县外国语实验中学,该中学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2011年9月6日双方解除合作办学协议,因办学期间(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9月6日)财产和债务应属于黄某某和淮阳某中学共同承担。

另查明,黄某某作为投资人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即“淮阳某中学”,于2012年2月8日依法登记成立。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淮阳**验中学与淮阳某中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依据卷宗材料显示,原审原告刘*涉案诉称的垫付款,垫付行为均发生在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9月6日期间,这期间正是黄某某和淮阳某中学联合办学期间,而淮阳某中学依法成立于2012年2月8日,原告刘*垫付款发生时,淮阳某中学还没有登记设立,应当认定黄某某、淮阳某中学、淮阳某中学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相互独立,而且没有证据证明淮阳**验中学是淮阳某中学的前身,黄某某是当时淮阳**验中学联合办学投资人,其联合办学期间的债务应由其承担,淮阳**验中学的债务不应有淮阳某中学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法人单位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时间为法人成立时产生,终止时消灭。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处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淮阳县人民法院(2012)淮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淮阳县人民法院(2012)淮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刘*垫支款21250.80元,该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5元,由原告刘*承担115元,被告黄某某承担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周民终字第469号
  • 法院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判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阳某中学。

  •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中学董事长。

  •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淮阳某中学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史国正,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1968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淮阳县城关回族镇南互助街56号。

  • 委托代理人郭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淮阳某中学。

  •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校校长。

  • 委托代理人彭俊杰,男,47岁,汉族,住淮阳县新一中家属院,该校主任。

  • 委托代理人毛廷书,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登印

  • 代理审判员许向鹏

  • 代理审判员王改英

  • 书记员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