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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紫金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与被告刘*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紫金河南公司)与被告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紫金河**司诉称,2013年5月13日6时许王**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赵村乡杜庄路段处时与没有取得驾驶证的周**驾驶的无牌红色现代轿车追尾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及乘坐人韩**受伤,事故发生后周**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鹿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鹿公交认字(2013)第051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此垫付来了112724.14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周**系无证驾驶,其行为严重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的规定,给原告造成112724.14元的经济损失。《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经查,该车的车主为刘*,被告刘*明知驾驶人周**无驾驶资格仍将车辆外借,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刘*偿还原告的垫支款112724.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只是投保义务人,不是实际侵权人,原告起诉被告行使追偿权,主体不适格。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原告紫金财产保**河南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55元退回原告原告紫金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鹿民初字第1013号
  •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紫金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 法定代表人张鹏昊,系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系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岳高杰,系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刘*,女,生于1986年5月8日,汉族,住鹿邑县太清宫镇周*行政村周*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姚红梅

  • 审判员李杰

  • 人民陪审员张鑫

  • 书记员赵泉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