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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万**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诉被告洪**债务追偿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万**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诉被告洪**债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洪**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运输公司诉称,被告所有的一辆车号为豫P53495的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入户到原告公司名下,2005年8月5日该车在安徽省**术学院门西侧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世纪受伤。该事故经安徽省**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为被告垫付赔偿款及诉讼费共计85055元。此后,原告方多次找被告索要该笔垫付款项,被告久拖不还。要求被告归还垫付款项85055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洪**辩称,原告并没有替被告垫付赔偿款,原告对王世纪的赔偿是经亳州**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赔偿的;原告不享有法定的追偿权,也不享有约定的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追偿的条件;被告洪**的车辆豫P53495没有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而是挂靠在河南省万里运输集团**邑货运分公司,因此与原告主体不相符;本案已超法定诉讼时效,原告诉称多次向被告催要没有事实根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河南省万**周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河南省万**周有限公司鹿邑货运分公司是其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机构。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只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真实证明客观事实。且(2009)谯民一再字第06号、(2009)谯民一再字第07号两份民事调解书均已查明河南省万**周有限公司鹿邑货运分公司是周**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供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6)谯民初字第591号、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7)谯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车辆挂靠登记在原告公司的名下,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受害人王世纪、李**各项损失共计80多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所说的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替鹿邑货运分公司承担的不是替洪**承担的,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7)谯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判决本案原告承担任何责任。2、这两份判决书后经亳**中院裁定撤销,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判决书是原告申诉后经被亳**中院裁定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三、原告提供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9)谯民一再字第06号民事调解书、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9)谯民一再字第07号民事调解书和2009年6月3日收到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谯城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方为被告垫付赔偿款80000元并支付诉讼费505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民事调解书内容显示,原告是自愿赔偿给王世纪医疗等费用的,并不是替洪剑*支付的,收到条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的反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豫P53495中性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原告是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原告作为被告所有车辆的挂靠单位,为了被告的利益,支付赔偿款的事实。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四、被告提供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8)亳民一再终字第27号、(2008)亳民一再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原告对豫P53495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民事裁定书虽然撤销原告举证的两份判决,但是受害人的损失数额是确定的,原告方的赔偿责任并没有消除。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有理,本院对被告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五、被告提供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取被告的挂靠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合法的来源,不能作为有效地证据使用,并且复印件显示的内容并不是原告收取被告的挂靠费,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有理,本院对被告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六、被告提供安徽省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第2508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豫P53495车辆不是挂靠在原告名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认定书显示的河南省万里运**邑货运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其开办者周**司依法享有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有理,本院对被告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被告洪**所有的一中型厢式货车,车号豫P53495挂靠入户到原告运输公司名下,2005年8月5日该车辆在安徽省**术学院门西侧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世纪、李**受伤。经安徽省**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运输公司替被告垫付赔偿款及诉讼费合计8505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运输公司为了被告的利益为其支付因被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赔偿的费用及诉讼费用,现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返还垫支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车辆豫P53495是挂靠在河南省万里运输集团**鹿邑货运分公司,而不是原告河南省万**周有限公司,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但河南省万里运输集团**鹿邑货运分公司是周**司的分支机构,故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不具独立承担责任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原告提供证据收到条显示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洪**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万**周有限公司款项850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被告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0)鹿民初字1795号
  •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河南省万**周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徐*,男,系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男,系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洪**,男,生于1980年12月,汉族,住鹿邑县真源大道北大街,市民。

  • 委托代理人王鹤联,男,系河南梓暄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男,系河南梓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姚红梅

  • 陪审员张鑫

  • 陪审员赵红坤

  • 书记员赵泉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