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与被告郸城县宁平镇人民政府、郸城县宁平镇常和行政村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赵**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7元,减半收取153元,由原告赵**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赵**,男,汉族,生于1944年10月2日,住郸城县宁平镇常和行政村常和村168号。
被告郸城县宁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镇长。
被告郸城县宁平镇常和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崔**,负责人。
审判人员
审判员崔耀润
书记员王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