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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武**有限公司与黄绪阳、武汉华**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诉被告黄**、武汉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与被告黄**、华**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船国**司诉称,2011年5月1日,武昌**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与武汉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武**公司提供劳务人员及劳务服务,武**公司按月支付劳务费。合同签订后,被告黄**以华**司名义找到武**公司,并承接了武**公司的工程。此后,武**公司将每月劳务费支付给武**公司,武**公司将该款通过被告黄**分发给劳务人员。2011年12月2日,武**公司取款316801元,并委派公司员工王*与黄**前往工地给工人发放劳务费。当双方驾车行至武汉市江夏区谭鑫培公园处时,被告黄**将王*骗下车,自行携款驾车逃走。武**公司在报警并经多次联系被告黄**,其于12月4日出具《承诺书》,承诺12月5日中午12时前一定将316801元筹齐并发放给工人。但是,12月5日,被告黄**仅仅返还了10万元。武**公司无奈之下只得另行筹款全额发放了工人的劳务费。之后,武**公司多次追索欠款均遭拒绝。2013年4月12日,被告黄**按照武**公司的要求,向我公司出具了《还款协议》,承诺至迟于2013年9月偿还全部所欠劳务费25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黄**及华**司均分文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垫付的劳务费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至2014年8月31日为4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欠款25万元属实,还款是我的义务,但我承接武船重工公司的工程亏损了70余万元,我的亏损应由谁负责,原告应给我答复。我现在没有钱还款。

被告华**司辩称,欠款属实,我公司系个人独资公司,愿意承担还款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黄**承接了由武**公司承包的武**公司的劳务工程,武**公司每月支付给武**公司劳务费,武**公司再将劳务费支付给被告黄**。黄**则负责发放劳务人员的工资。同年12月1日,劳务人员因被告黄**未能支付工资而与武**公司发生纠纷,武**公司为平息事态,责令被告黄**在其银行账户支取劳务费316801元用于工资发放。事后,被告黄**随武**公司员工王*取款后欲发放工资时,趁王*不备携款离开,并将该款挪作他用。12月5日,被告黄**出具还款承诺书,并返还10万元用于发放劳务人员的工资,下欠216801元未归还。后武**公司以其自有资金25万元垫付下欠的劳务工人工资。后武**公司多次找被告黄**索要垫付款项。2013年4月12日,被告黄**与原告武船国**司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黄**向原告武船国**司偿还欠款25万元,于2013年5月还款5万元,2013年7月还款5万元,2013年9月还款15万元。后被告黄**逾期未能偿还欠款,原告武船国**司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2年3月7日,武船劳务公司向本院提起控诉,控诉黄**犯侵占罪。2012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2)鄂江夏刑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黄**无罪。武船劳务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1月29日,湖北省**民法院作出(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0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武船劳务公司系武昌船**限公司下属厂办集体企业。武船重工公司系武昌船**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武船劳务公司由武**公司托管。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就还款事宜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还款协议等经当庭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与原告武船国**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经武船劳务公司认可,合法有效。被告黄**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黄**承担自原告武船国**司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华**司自愿承担偿还该债务的行为,系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对此予以确认,其应与被告黄**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黄**和武汉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原告武汉武**有限公司偿还欠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武**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664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214号
  •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武汉武**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冯家启,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 委托代理人付文,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 被告黄**。

  • 被告武汉华**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黄绪阳,该公司总经理。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熊波

  • 书记员王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