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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李**、付**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李**、付**、湖北洲**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金汉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付**、湖北**公司、金汉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金**与我和李**、付**、湖北**公司、金**、金汉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2)鄂江夏*一初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各被告对金**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98497.2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8月8日,我支付了赔偿款78000元,所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已应承担的份额。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向我支付7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应由被告**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付立凡辨称,我在被告湖北**公司借24000元赔偿给了金**,我已赔多了,如果再要我承担责任,我愿意在我已赔付的24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湖北**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根据法律规定和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金**辩称,我是打工的,不是承包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间,湖北**公司在承建武汉市**责任公司江*首席生态家园1期3号楼工程时,将该工程3号楼的外墙装饰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无资质的付**承建,面积大约18000平方,每平方按45元价格结算。尔后,付**又将该工程以每平方42.5元的价格转包给无资质的李**承建,李**承接该工程后,又将外墙装饰工程中的贴砖工程以每平方13.7元的价格转包给无资质的金**、金汉桥承建。金**、金汉桥雇请了包括金**在内的二十余名工人从事外墙贴砖工作,金**、金汉桥按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向雇请的工人支付劳动报酬,加班按每小时10元的标准支付加班费。金**、金汉桥和其所雇请的工人原居住在由付**租赁的民房内,后由于天气炎热,金**、金汉桥带领所雇请的员工搬至未完工的3号楼2楼内居住。2011年8月30日晚9时许,金**下楼小便时,因楼梯未安装护拦和照明设施,不小心从二楼掉至一楼摔伤。金**治疗期间,付**支付给了金**24000元,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金**遂将李**、付**、湖北**公司、金**、金汉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鄂江*民一初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金**、金汉桥赔偿金**各项损失98497.27元,扣减付**已赔付的24000元,余款74497.27元,由李**、付**、湖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2013年4月17日,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金**的银行存款78000元,其中发还给金**74500元,收取执行费101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生效的(2012)鄂江夏*一初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书》和经庭审质证的金**提交的执行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2012)鄂江夏*一初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原告金**、被告付**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定义务。对于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损失,雇请金**的原告金**、被告金汉桥未尽到管理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湖北**公司、付**、李**在进行分包转包时,均知道接受分包、转包业务的当事人没有相应资质,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损失,本院酌定由原告金**、被告金汉桥承担5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湖北**公司、李**各承担22.5%的赔偿责任,原告金**、被告金汉桥二人共同雇请金**从事建筑安装工作,二人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金**履行的赔偿义务,超出了其应赔偿的数额,其依法向被告湖北**公司、李**、金汉桥追偿的诉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付**超出了其应赔偿的数额,原告金**向被告付**主张追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追偿其全部赔付款项的请求,有悖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金汉桥诉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金**向原告金**支付因其超额赔偿金建国各项损失款20767.1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李**向原告金**支付因其超额赔偿金建国各项损失款16991.3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湖**有限公司向原告金**支付因其超额赔偿金建国各项损失款16991.3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50元,由原告金**负担394元,被告金汉桥负担394元,被告李**负担481元,被告湖北洲**限公司负担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750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786号
  •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金**,建筑业从业人员。

  • 委托代理人陈兰,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被告李**,建筑业从业人员。

  • 被告付**,建筑业从业人员。

  • 被告湖北洲**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刘**,系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杨平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 被告金汉桥,建筑业从业人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聚满

  • 人民陪审员熊群英

  • 人民陪审员张燕

  • 书记员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