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黄**与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与中国邮政**司石首市支行(以下称邮**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人民币用于经营开支,年利率为15.3%。期限为一年,逾期3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前原告等人为其提供了连带保证。邮**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万元。由于被告不履行偿还本息之义务,2014年8月5日,邮**支行将原告作为保证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提起诉讼。2014年10月10日,石首市人民法院以(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1256号作出了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积极履行了判决确定之义务,给付了本息及罚息等61069.48元。现依据《担保法》第31条及民事诉讼法规定,故诉请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担保本息61069.48元及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明确为: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61069.4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彭**未答辩,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彭**与邮**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邮**支行向彭**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4月起至2014年4月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办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彭**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一并予以了约定。邮**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彭**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原告黄**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邮**支行于2014年8月5日将被告黄**诉至本院,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1256号民事判决,判决由黄**偿还邮**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12月30日,原告代被告彭**还款50000元。2015年1月7日,原告代为还款11069.4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份借款偿还凭证、证明、(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1256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荆**终字第0004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彭**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向邮储石首支行偿还借款,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彭**追偿。彭**自黄**代偿之日起,就负有向原告偿付代垫款项的义务,因彭**未能按时偿还代垫款项,故还应向原告承担因占用原告代垫资金所造成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1069.48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61069.48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1069.48元为基数,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7元,减半收取663.50元,由被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523号
  •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

  • 被告彭**。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丽

  • 书记员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