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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申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在玉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余**以工地开工资金短缺为由,向债权人赵*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两分,每月底付息,期限为一年,并出具了借据,由原告担保,原告在此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后被告一直没有根据借据的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债权人赵*多次找原告就此借款进行协商,出于各种原因,原告已替被告余**偿还了100000元的欠款给赵*,债权人赵*将原始的借据交付给原告。此债务化解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余**要求偿还原告垫付的100000元现金,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加以搪塞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100000元现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被告余**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余**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借据、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和原告担保的事实,原告已向债权人还款的事实,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被告辩称

被告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综合评议认为,被告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余**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黄**提交的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提交的证据三可以反映出被告余**向债权人赵*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黄**向债权人赵*还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余**因工地资金短缺向赵*借款100000元,由原告黄**担保,被告余**向赵*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月息两分,每月底付息,限期一年,原告黄**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赵*偿还借款,债权人赵*遂多次找到原告黄**催要借款,2015年3月22日原告黄**向债权人赵*支付了100000元现金,赵*向原告黄**出具收到黄**替余**偿还100000元现金收条。2015年4月1日,原告黄**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余**因工地资金短缺由原告黄**提供担保向赵*借款100000元,形成借贷关系,没有违背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原告黄**在借据上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余**借款100000元,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但到期后未向债权人赵*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黄**作为保证人代替被告余**向债权人偿还了借款,履行了保证义务,原告黄**依法取得向被告余**追偿的权利。故原告黄**要求被告余**偿还其代付的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黄**的代偿的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麻城民二初字第00143号
  •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

  • 委托代理人万申高,麻城市正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余**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姜辉

  • 审判员刘华

  • 人民陪审员冯涛

  • 书记员熊承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