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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田*想追偿权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人刘**,湖北**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调查、调解、起诉、出庭、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田*想。

委托代理人汪*,湖北**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诉被告田*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月15日,本案中止诉讼,同年5月1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田*想驾驶鄂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乘龚秀美等人沿蒋陈通村公路由东向西行至应天线十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李**驾驶载乘吕**、章中华、龚**等人沿应天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吕**、章中华、龚**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2013年6月24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吕**、章中华、龚**无责任。原告李**为吕**垫付医疗费26352.52元,支付误工费2000元,为章中华垫付医疗费3409.62元,为龚**垫付医疗费4008.59元。因被告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超过限额部份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为事故伤者垫付各项损失35770.73元,被告应承担28639.51元,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3639.5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事故伤者之一吕**对田*想、李**提起诉讼,法院作出处理。原告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田*想对原告为章中华、龚**垫付医疗费共计7418.2元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支付原告李**5192.75元。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李**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其基本情况。

证据2、被告田*想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田*想身份、系肇事车辆鄂K摩托车所有者及驾驶者。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田*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吕**、章中华、龚**无责任。

证据4、吕**身份证,户口本、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吕**身份、受伤情况及原告为其垫付费用情况。

证据5、章中华身份证,户口本、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章中华身份、受伤情况及原告为其垫付费用情况。

证据6、龚**身份证,户口本、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龚**身份、受伤情况及原告为其垫付费用情况。

证据7、吕**、龚**在应**民医院住院费清单,证明原告李**为吕**、龚**垫付医疗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田*想辩称:2013年6月10日,我驾驶三轮助力车途经应天公路与蒋*公路交叉口被李**驾驶的三轮助力车擦碰,出现交通意外事故。本人车辆系正常行驶,原告李**车辆系无牌三轮摩托车,且车速较快,超车没有鸣笛,与被告车辆发生擦碰后由于原告操作失误造成车辆侧翻,3名乘客落水。此次事故被告车辆属正常行驶,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不要求追回。

被告田*想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田*想身份证。证明其基本情况。

证据2、领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收到田*想支付的5000元。

证据3、证人吴新华、雷凤兰庭审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未戴安全头盔,事故发生是原告从右后方撞向被告车辆。

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想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交警责任认定书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吕**住院时间有异议,证据5章中华治疗费用途有异议。证据6对李**是否垫付龚**治疗费有异议。原告李**对被告田*想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关系密切,其证言不应采信,也不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

原告李**提交的证据1、2、7,被告田*想证据1、2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李**提交的证据3、5、6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确认。被告证据3证人证言效力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相比,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效力较低,不足以支持被告证明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1日05时30分许,被告田*想驾驶鄂K正三轮摩托车载乘龚**等人沿蒋陈通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天线十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李**驾驶载乘李**、章中华、龚**等人沿应天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章中华、龚**、龚**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章中华受伤后,在应**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3409.62元由原告李**垫付,龚**受伤后在应**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4008.59元由原告李**垫付。被告田*想交付原告李**赔偿款5000元。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3)第061100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龚**、章中华等人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田*想驾驶的鄂K正三轮摩托车及被告李**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

还查明:2014年4月22日,应城市人民法院对吕**起诉田*想、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051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书认定被告田*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了货运机动车不得载客、转弯时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李**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了货运机动车不得载客、保持其安全车速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原告李**所载乘乘客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乘坐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的危险性,应当知道货运机动车不得载客的规定,其乘坐无牌无证三轮摩托车也有过错,亦应承担适当的责任。结合导致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及过错程度,酌定被告田*想承担事故50%的责任,原告李**承担事故30%的责任,乘坐人承担事故20%的责任。判决被告田*想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乘坐人吕**10000元后按50%责任赔偿吕**其他损失,被告田*想先行支付5000元已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田*想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载乘人章中华、龚**受伤。章中华、龚**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章中华、龚**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减轻原、被告赔偿责任。原告李**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田*想承担事故50%的责任,乘坐人章中华、龚**承担事故20%的责任。原告李**为乘坐人章中华、龚**垫付医疗费,超出其责任赔付的数额,有权向被告田*想进行追偿。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给付章中华、龚**受伤后的医疗费7418.214元(3409.62+4008.59)由被告田*想承担50%的责任即3709.1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负担100元,被告田*想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1087号
  •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璞

  • 审判员李明

  • 人民陪审员陈维林

  • 书记员姚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