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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有限公司与刘*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克**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司)与被上诉人刘*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4)克民二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昊**司委托代理人施**,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供暖期内,原告昊**司为被告刘*所有的克拉玛依区*花园*幢*号住宅供暖,供热面积为140.29平方米。供暖期结束,被告刘*以房屋温度低于规定标准为由,拒绝向原告昊**司支付暖气费,双方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支付拖欠的暖气费4713.80元及滞纳金127.33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2年11月23日,经克拉玛**管理局核准,克拉玛**责任公司变更为克拉玛**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供热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供热,用热人支付费用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供热合同,但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存在供热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供热服务未达到标准温度,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滞纳金,原、被告之间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故对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昊**司于每年供暖期内即开始收取暖气费,对于供暖期结束后缴纳暖气费的用户按日收取滞纳金,原告昊**司诉状中是从2011年4月16日开始计算滞纳金的,由此可以得知其主张的是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期间的暖气费,且认为被告刘*在2011年4月16日之前就应当缴纳暖气费,在供暖期结束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即已形成,且原告昊**司自2011年4月16日就应当知晓被告刘*未缴纳暖气费的事实,但原告昊**司一直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虽然原告在审理中变更了滞纳金的起算日期,但是原告昊**司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仍应从2011年4月16日开始计算,原告昊**司于2014年7月1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且不能证实在此期间曾向被告刘*催缴过该年度产生的暖气费,亦无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昊**司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两年,故对原告昊**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克拉玛依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32.2元,由原告克拉玛依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轩公司的诉讼请求完全错误,上**轩公司至今仍然在给被上诉人刘*提供供暖服务,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积极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本案上诉人昊**司与被上诉人刘*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期间,上诉人昊**司向被上诉人刘*提供了供暖服务,产生了供暖费用4713.80元,被上诉人刘*享受了供暖服务,理应向上诉人昊**司支付该项费用。对于被上诉人刘*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且供暖行为不是简单的民事行为,在采暖方欠费时,供暖单位难以行使一般民事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停止向特定采暖方供暖。加之,供暖单位的供暖行为具有连续性,其债权亦具有连续性,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刘*所持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被上诉人刘*提出的上诉人昊**司提供的供暖温度未达到相关规定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就这一抗辩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综合本案全案情况,上诉人昊**司在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供暖期间,被上诉人刘*曾反映过供暖温度未达标的情况。上诉人昊**司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测量住户实际室内温度,帮助住户分析原因及解决办法,供暖服务质量上存在瑕疵。故本院对此情形予以酌情考虑,酌定减少被上诉人刘*应承担所欠上诉人昊**司采暖费用总额的20%,即被上诉人刘*应向上诉人昊**司支付所欠采暖费用为3771元(欠费总额4713.8080%)。至于上诉人昊**司在本案中主张滞纳金的请求,因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加之其提供的供暖服务有一定的瑕疵,故对上诉人昊**司的这一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昊**司对本案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4)克民二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克**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采暖费3771元;

三、驳回上诉人克拉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3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7.2元(上**轩公司已交纳),由被上诉人刘*负担(可直接支付给上**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克中民二终字第00191号
  • 法院 新疆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克拉玛**有限公司。

  • 组织机构代码:57622494-7

  • 法定代表人:胡**,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施常元,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显阳

  • 审判员黄安国

  • 代理审判员吕平

  • 书记员丁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