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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哈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诉被告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迪丽拜尔吾斯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2010年10月至2015年3月,原告给被告提供供暖服务,被告住所供暖面积70.05平方米,按照国家物价部门核定价格,2008年起采暖费价格为每平方米19元(含1元/平方米管网维修费),被告2010年度、2012年度、2013年、2014年度4个采暖期共欠采暖费3323.6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采暖费3328.68元及利息(2010年度的采暖费利息自2010年12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012年度的采暖费利息自2012年12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013年度的采暖费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014年度的采暖费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率均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恒**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有:哈地发改价格(2008)52号文件一份,哈密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一份,用户欠费明细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采暖费的事实及采暖费收取标准。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暖气温度达不到标准,故其不同意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拖欠原告暖气费3323.68元是事实,但因原告提供的暖气温度达不到标准,故没有支付。

被告张*针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原告恒**司给被告张*的住所提供供暖服务,被告房屋供暖面积70.05平方米,按照国家物价部门核定价格,2008年起每平方米采暖费为18元,另加收每平方米1元的二级管网维护改造费用,被告所住房屋于2010年度欠付730.91元、2012年度欠付630.91元、2013年度欠付630.91元、2014年度欠付1330.95元,应交采暖费共计3323.68元,一直未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恒**司为被告张*住所提供供暖服务,被告享受原告供暖服务后,应按规定及时支付采暖费3323.68,未及时支付属违约,除应支付采暖费外,亦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暖气温度达不到标准的辩解主张,因其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哈密**有限公司采暖费3323.68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哈密**有限公司采暖费3323.68元的利息损失(2010年度,本金730.91元,自2010年1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012年度,本金630.91元,自2012年1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013年度,本金630.91元,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014年度,本金1330.95元,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435号
  • 法院 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哈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青年北路。

  • 法定代表人:马**,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李晨,男,汉族,1972年1月出生,系哈密市恒信热力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哈密市。

  • 被告:张*,男,汉族,1973年2月出生,系哈密**务中心员工,住哈密市。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迪丽拜尔吾斯曼

  • 书记员丁卜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