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新疆华**责任公司与秦**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秦**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峰,被告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度至2014年度,原告为被告位于哈密市前进西路碧绿花园33-1-602房屋提供供暖服务,按照国家相关部门核定价格,居民住宅每平方米采暖费为18元,二级管网维护费每平米1元。被告自2012年度至2014年度,3个采暖期共欠采暖费4827.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采暖费4827.9元及其利息402.83元(截止2015年1月20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有:哈地发改价函(2008)52号文件一份、欠费清单一份,证明暖气费收费标准,依据该标准,被告欠付3个采暖期的暖气费4827.9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认为,我的房屋面积84.7平方米,每个采暖期的暖气费为1609.3元,欠付2013年度、2014年度采暖费属实,2012年度采暖费是否交纳,我不确定,需再核实。我未缴纳暖气费是因为,2008年交付房屋时发现房屋质量不行,暖气不热,为此我找了开发商和物业,他们一直未能解决;暖气只有一年较热,我交纳了暖气费,后来又不热了,所以我没有交。

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2009年2月20日情况反应一份,证明暖气不热的问题已经向开发商反映过,未得到解决。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情况反应上没有供热公司方签名,对陈述内容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原**公司为被告居住的哈密市前进西路碧绿花园33-1-602房屋提供供暖服务,按照国家相关部门核定价格,居民住宅每平方米采暖费为18元,二级管网维护费每平米1元。被告自2012年度至2014年度,3个采暖期共欠采暖费4827.9元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住房提供供暖服务,被告享受原告的供暖服务后,应按相关物价标准及时支付采暖费4827.9元,未及时支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抗辩暖气不热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华**责任公司支付采暖费4827.9元。

二、被告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华**责任公司支付采暖费的利息损失402.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245号
  • 法院 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新疆华**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西郊火石泉(哈密第二电厂)。

  • 法定代表人:缪宛新,经理。

  • 委托代理人:柴峰,女,汉族,1971年11月29日出生,住哈密市。

  • 被告:秦**。男,汉族,1970年9月19日出生,住昌吉市。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新爱

  • 书记员宋梓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