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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奇台县**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4)奇民一初字第0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居住的奇台县城广联综合楼在2011年至2012年采暖期之前由阳光供热站供暖,2011年下半年县政府决定县城集中供暖后,被告所在的广联综合楼划归由原告供热,因供暖设施未及时完工,管网未接通,2011年至2012年供暖期开始后,原告未按时向被告供暖。因被告认为该供暖期原告晚供暖10天,供暖期间又多次停暖且提前一个月停暖,供暖温度经常不达标,未向原告交纳2011年至2013年两个采暖期门面房和2011年至2012年采暖期住宅的采暖费。被告的住宅和门面供暖面积各为113.59平方米,采暖费门面每平方米20元,住宅每平方米18.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的住宅内未安装过水热,原告亦认可公司账目上没有反映出原告有过水热,故对所诉年度的40元过水热费放弃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及供暖面积、收费标准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因奇台县城集中供暖管网改造,被告所在供暖片区划归原告供暖,在管网交接及管道维护和供热站安装交付过程中出现较多问题,导致原、被告双方就供暖时间及供暖质量产生争议。

对于推迟供暖问题,原告诉称并提供证据证明是推迟4天,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是推迟10天,又提交农业局供暖片区奇台县农业局、奇台县农业局农业执法大队、奇台**广中心单位、奇台县**民委员会、46位居民的证明,到庭证人阿**黑尼娃拜克的证言,证实原告是于2011年10月28日开始向被告试水供暖,故原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被告所在的农业局供暖片区试水供暖时间开始应为2011年10月28日,对于供暖期开始后的这13天暖气费,因原、被告双方在试水供暖前并未建立实际的供暖关系,被告也没有实际享受到这些天数的供暖利益,故对原告所诉此期间的暖气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供暖期间停暖问题,原告认可供暖期出现停暖并予以扣除六天暖气费,并提供奇台县燃气供热服务站的证明是因供暖管网断裂及泄露等原因导致停暖6天,被告辩称原告在整个供暖期累计停暖长达70多天,并提供多项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农业局和水**委会证明及46户居民证明证实在2011-2012供暖期供暖温度不正常,提前停暖,提供的25户居民证明及到庭证人阿**、李**证实至少70天未正常供暖,对于供暖不正常问题,有该供暖片区大量居民作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停暖证明仅有奇台县燃气供热服务的一份证明,根据证据规则,对供暖不正常的时间问题,多份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单一证据的证明力,经本院核查认定,供暖不正常的天数扣除延迟供暖的13天应为57天。对于这57天,原告未能正常为被告供暖,被告也未享受到实际的供暖利益,故原告在计算供暖费时应当在暖气天数中扣除。本案中原告是受供热企业整合向被告的房屋所在供暖片区提供热力,在管网交接改造过程中出现较多问题,导致原告供暖未能达到供热服务标准和出现供热服务质量瑕疵,双方产生纠纷,但在采暖期内,原告亦在不断提供热力,被告提交的2011年-2012年农业局片区调查表亦显示兴农花园部分住户的室温在18摄氏度以上,可以证实原告在进行供暖,停暖及未正常供暖期间并非及于整个采暖期,故原审法院对于被告据此主张2011年-2012年度全年采暖费均不予支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认定本案中原告在计算2011年-2012年采暖期暖气费时应当扣除70天,2011年-2012年采暖期供暖天数总计为182天,则被告应当承担112天采暖费,被告吴**的门面房和住宅采暖面积各为113.59平米,则应交暖气费合计为(112182)[(113.5918.5)+(113.5920)]u003d2691.2元。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每年都出具了催缴暖气费通知,故原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亦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至2013年采暖期,被告辩称因为暖气不热,愿意减半交纳全年暖气费,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采暖期暖气不热的事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全额支付该采暖期门面的暖气费2271.8元。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139.78元,其依据是奇台县人民政府的城镇供热管理办法。但原审法院认为,供暖价格由政府定价,原、被告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承担违约金的依据应为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其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供暖作为一项民生工程,供暖设施之维护改善需要政府、供暖企业和供暖用户三方共同采取措施才能完成,在此过程中供暖出现问题也不能简单的归结为单方的责任。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奇台县**责任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3年度门面和2011年至2012年度住宅采暖费合计4963元;二、驳回原告奇台县**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吴**不服(2014)奇民一初字第01016号民事判决,上诉称:一审审理查明事实错误,被上诉从未向上诉人催要过取暖费,一直到2014年6月9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2-2013年度由于被上诉人供暖实际温度长期过低,于*于理于法应收取一半取暖费较为客观公正。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上诉人支付暖气费1136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们认为一审认定扣除70天的未供暖时间有误,而且我们按照工作规范,采暖期是要张贴催收通知的,在一审中已经举证。故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我方认为,原审判决不正确,但我方认可原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

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证明一份,证实2012-2013年度供暖期间有25天供暖不到18度,提前20天停暖。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该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2、案外人张**记录的在2011-2012年度室内温度表一份,证实2012-2013年度停暖49天以上,温度不达标25天,提前停暖24天。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是2011-2012年度的记录,而且张**是否具有测温资质无法得知。

该证据系个人出具,且根据上诉人陈述,该证据记录为2011-2012年度供暖期供暖温度,而上诉人要证明2012-2013年度的温度。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2012-2013年取暖费发票一张,证实被上诉人供暖不达标。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为证实其答辩意见提供奇台县燃气供热服务站出具的证明,证实给用户发放电暖床垫、棉门帘是由奇台县政府在2010-2011年度发放的。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时间不认可。

被上诉人提供的奇台县燃气供热服务者出具的证明,因盖有奇台县燃气供热服务站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反映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也未约定具体的缴纳供暖费的时间,该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主张2011-2012年度供暖费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2012-2013年度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有的门面房供暖实际温度长期过低,应当减半收取,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通过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供暖费发票也可以反映出上诉人在2012-2013年度的住所是按照正常供暖的标准缴费的,而上诉人所有的门面房与住宅同属一栋楼,上诉人抗辩底层门面供暖温度过低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此,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431号
  • 法院 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万树祥,系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奇台县**责任公司,住所地:奇台县青年路26号。

  • 法定代表人:柳东洋,系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丛军,系该公司职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樊健健

  • 代理审判员周美蓉

  • 代理审判员王鑫

  • 书记员钞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