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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限公司上**支行与上海**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上海虹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司”)、上海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李**、林**、郑**、叶**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司、瑞**司、李**、林**、郑**、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瑞**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长期合作、共同发展”原则建立战略性伙伴关系,开展担保及其配套业务的全面合作,瑞**司担保对象是在原告办理信贷业务的法人客户,担保方式为提供全额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保证金质押、保证金质押等担保等。同日,原告与瑞**司签订《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鉴于原告为瑞**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项下由瑞**司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的所有借款人(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业务而将要与债务人在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17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下称主合同),瑞**司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瑞**司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300万元(币种下同)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0181-000-1,保证金按人**行公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本最高额保证金质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600万元等。2011年12月16日,瑞**司存入保证金账户300万元。

2012年6月6日,被告韩*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韩*公司,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壹拾贰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比例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的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利率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有权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和控制,有权对借款人的整体现金流进行动态监测,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有权行使本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权利,要求借款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其他各项义务;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还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算方式计收复利等。

同日,原告和被告瑞**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为了确保债务人韩**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的债权实现,瑞**司愿意为债务人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保证金质押保证;保证范围和质押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等。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郑**和叶**、李**和林**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人分别为郑**和叶**、李**和林**,债权人为原告,为确保债务人韩**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的债权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等。同日,上海**证处出具《公证书》,确认两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印鉴均属实。

合同签订后,瑞**司于2012年6月7日存入300万元作为质押保证金,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向韩**司发放1,000万元借款。因韩**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2012年12月的利息,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从瑞**司质押保证金中扣划122,850.01元用于支付利息,但韩**司仍未支付2013年1月的利息,原告遂于2013年1月23日向韩**司及保证人邮寄《告知书》,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月31日,由于六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扣除瑞**司质押保证金本金及利息2,883,807.40元,其中2,821,704.99元归还贷款本金,62,102.41元归还利息。现要求被告韩**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178,295.01元及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瑞**司、李**、林**、郑**、叶**对韩**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瑞**司对韩**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

原告为此提交了《担保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公证书》、贷款转存凭证、贷记凭证、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告知书》及快递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韩**司、李**、林**、郑**、叶**均未作答辩。

被告瑞**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行使保证金优先受偿是原告的权利,但瑞**司希望原告在其他借款案件中优先受偿。

鉴于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六被告银行存款7,390,640.0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瑞**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郑**和叶**、李**和林**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韩*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依据《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瑞**司、郑**、叶**、李**、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在被**公司不履行借款合同被宣布提前到期,原告从瑞**司质押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用于归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瑞**司为在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17日期间由瑞**司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的所有借款人办理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并存入保证金账户300万元保证金,现原告要求在本案中行使该保证金本息的优先受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上**支行借款本金7,178,295.01元;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7,178,295.01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原告与被告上海**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

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李**、林**、郑**、叶**对被告上海**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届时被告上海**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就被告上海瑞**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0181-000-1的保证金300万元及其利息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092.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虹民五(商)初字第180号
  •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上**支行,地址上海市。

  • 负责人关**,行长。

  • 委托代理人苏蓉蓉,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上海**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 被告上海瑞**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 法定代表人林**,总裁。

  • 委托代理人刘承训,公司员工。

  • 委托代理人张恒,公司员工。

  • 被告李**。

  • 被告林**。

  • 被告郑**。

  • 被告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毅

  • 人民陪审员唐尚德

  • 人民陪审员李爱珍

  • 书记员吴静、华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