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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哈尔分行与中国外运黑**流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齐齐哈尔分行(以下简称齐**中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外运黑**流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人民法院(2014)齐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中行的委托代理人丛峰、张**,被上诉人外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中,齐齐哈**运公司违反案涉《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在未收到质物的情况下,向齐**中行签发了《收到质物通知书》,致使齐**中行的贷款无法收回,要求外运公司对齐**中行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系齐**中行、泰来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及外运公司三方为履行齐**中行与鑫**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质押合同》而订立,故鑫**司有必要作为共同的诉讼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齐齐**人民法院(2014)齐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齐齐**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23.00元,退还齐**中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黑高商终字第70号
  •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哈尔分行,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 代表人闫雨田,该分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丛峰,该分行业务部主任。

  • 委托代理人张会丰,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外运黑**流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 法定代表人吕*,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程威,黑龙江省闻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文静

  • 代理审判员张静峰

  • 代理审判员张伟杰

  • 书记员马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