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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周**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东诉被告周**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沈*东诉称:1996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至1997年3月4日止,原告用其以萧山市城区某某综合公司名义代买的新安江**份有限公司股权凭证进行抵押。后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偿还了借款,被告在收条上注明两天内归还原告账户存折和账户卡,但逾期一直没有归还。1997年4月,萧山市城区某某综合公司因转换经营机制办理了注销登记。期间,原告因公司注销,需要办理证券存折和证券帐户变更登记,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证券存折和证券帐户卡,但被告以搬家后无法找到为由拒绝归还。后被告又以要求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等理由拒绝归还上述股权凭证。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证券存折和证券帐户卡。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6万元,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还款日期为1997年3月4日止,以原告出资由萧山城区某某综合公司代买的新安江某某股权(股权证号XXXXXX、法人股35000股)作为借款抵押,借款还清后,被告把抵押的二证归还原告。原告依约将其持有的代码为XXXXXX的证券账户卡(企业名称:萧山市城区某某综合公司)一张和编号为XXXXXX2的证券存折(证券名称:新安江NBXXX1)一本交付被告。1997年3月3日,原告归还被告借款6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归还的借款6万元,原原告抵押给被告的新安江某某股权证,被告在二日内归还。被告至今未将原告以质押名义交付给被告的上述证券账户卡和证券存折返还原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于1996年9月5日出具给被告的借据复印件一份、被告于1997年3月3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一份、证券账户卡、证券存折复印件各一份、原萧山市城区某某综合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公司持有新安江某某82万股的情况说明”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归还借款以后,被告应按约定将原告以质押的名义交付给被告的证券存折和证券帐户卡返还给原告,被告未履行返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妙东代码为XXXXXX的证券账户卡一张和编号为XXXXXX2的证券存折一本。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周**负担。上述受理费沈**已向本院预交,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杭萧商初字第1028号
  •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沈**。

  • 委托代理人徐广平,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周**。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潘伟良

  • 书记员富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