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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宁波分行与宁波市**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波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曙法院)(2015)甬海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5月12日,中**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起诉宁波瀚**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统公司)、港**公司、宁波**限公司、李**、殷**、顾**、岑言鸣至海**院,案号为(2014)甬海商初字第578号。其间,海**院根据中**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了港**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及查封了该案其他当事人的财产。

2014年6月16日,港**公司、中**行签订编号为2014信银甬鄞权质字第140050号《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中**行与瀚**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信甬鄞银贷字第14005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港**公司在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为中**行依据主合同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即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金额为1000万元,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保管质押财产和实现债权、质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出质权利为7张银行承兑汇票,因合同产生争议,双方均同意向中**行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港**公司将7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付中**行。

根据中**行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海**院于2014年6月17日再次作出民事裁定,解除了对港通船务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后中**行向海**院申请撤回起诉,该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准予中**行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

另认定:中**行于2015年5月15日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瀚统公司、港**公司、宁波**限公司、李**、殷**、顾**、岑言鸣至海**院,案号为(2015)甬海商初字第660号。

港**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5月4日,中**行依据编号为2014信甬银贷字第14005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海**院起诉[案号:(2014)甬海商初字第578号],要求借款人瀚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港**公司及宁波**限公司、李**、殷**、顾**、岑**承担连带责任。其间中**行申请了财产保全,海**院据此冻结了港**公司在宁波银**镇海支行的账户内存款。港**公司与中**行多次协商后,中**行同意解除财产保全,但要求港**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2014年6月15日,应中**行要求,港**公司携带7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780000元)到海**院,并要求中**行同时出具解封申请。但中**行不仅未按约到海**院办理解封手续,还要求港**公司将汇票交给中**行进行验证。中**行在验票后拒绝返还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并威胁港**公司,如果要其解封,除非港**公司在编号为2014信银甬鄞权质字第140050号的《权利质押合同》上盖章,否则中**行不但不会向海**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而且会扣留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借款的利息。在万般无奈下,港**公司只得在《权利质押合同》上盖章,中**行在违背港**公司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将解除财产保全保证金转换成了对《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担保。中**行乘人之危,胁迫港**公司在《权利质押合同》上盖章,应依法撤销该《权利质押合同》,并赔偿损失。请求判令:一、撤销编号为2014信银甬鄞权质字第140050号《权利质押合同》;二、中**行返还港**公司78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30576元及律师代理费损失29760元。

中**行在原审中答辩称:港**公司与中**行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港**公司诉称中**行有胁迫的情况并非事实。港**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其行为构成欺诈。合同一方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合同,其行为构成胁迫。港**公司与中**行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确系中**行起诉后发生。港**公司认为中**行在协商过程中,欺骗港**公司必须先验票后又无故扣押银行承兑汇票,且又以不签订合同就不同意解除财产保全相威胁,使港**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中**行存在扣押承兑汇票的行为,且即使存在该行为,该行为本身不构成胁迫或欺诈,港**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取回该承兑汇票。其次,在诉讼过程中,为保障判决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正当权利。港**公司要求解除该财产保全措施,可通过向法院提供担保或与中**行协商由中**行申请实施。中**行是否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中**行不同意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港**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依法解决。中**行是否同意解除财产保全本身不构成胁迫或乘人之危。第三,在双方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明确记载担保的主债权内容,且上述内容为手写,港**公司明确该内容在签订合同时已书写,故对于担保的主债权内容,中**行不存在隐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港**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事由,故对港**公司提出的撤销、赔偿损失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3元,由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行以验票为由,将港**公司的78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验票后不予退还,且拒绝出具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中**行的上述行为属于胁迫或欺诈。2.中**行是基于港**公司急于想解除财产保全的弱势,才提出“不签合同就不解除财产保全,也不退回银行承兑汇票”。因此,港**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属无奈之举。中**行的行为系胁迫及乘人之危。3.港**公司以为所签合同系78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解除财产保全的保证金,再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作担保绝非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权利质押合同》是中**行欺诈、胁迫及乘人之危以及港**公司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形成,系可撤销合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港**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中**行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明确记载了担保主债权的内容,且该内容系手写。权利质押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港**公司既主张有欺诈、也有胁迫,又有重大误解,上述主张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港**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中**行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港**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返还保证金通知函一份及快递单两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78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系作为解除财产保全的保证金,《权利质押合同》系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

证据2.证人赖*的证言,拟证明78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是双方协商用于解除财产保全的保证金,《权利质押合同》系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

中**行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其中的返还保证金通知函不符合双方《权利质押合同》的约定,且是港**公司的单方材料,不具有退还保证金的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其待证内容。证据2的证人系港**公司的员工,二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证言不可信,且未有其他证据印证。该证言不能证明其待证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的两份快递单经本院核实,均于2014年11月11日送达并签收,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返还保证金通知函系复印件,由港**公司单方制作,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因此,证据1无法证明双方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系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进行。对于证据2,虽然证人明确提交78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是为了解除涉诉财产保全,但对于《权利质押合同》签订协商过程并不清楚,无法证明该合同的签订系在重大误解情况下订立。上述证据1、证据2均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原**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港**公司为解除海**院(2014)甬海商初字第578号案件中的财产保全,向中**行提交78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具体采取何种担保方式予以替代,双方开始并无约定。2014年6月16日,双方为解除财产保全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该合同中明确记载担保的主债权内容,且上述内容为手写。直至2014年11月10日,港**公司才单方面向中**行提出返还78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要求。因而,港**公司提出《权利质押合同》的签订具有重大误解、受胁迫、系中**行乘人之危以及欺诈手段等情形订立,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权利质押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事由。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3元,由上诉人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浙甬商终字第1022号
  • 法院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邵**。

  • 委托代理人:卢江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王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银**宁波分行。

  • 代表人:夏年炉。

  • 委托代理人:施周,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亚平

  • 代理审判员朱静

  • 代理审判员李新荣

  • 代书记员谢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