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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周**、蒋**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为与被告周*發、蒋**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认为被告周*發提出管辖异议成立,故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进行审理。7月3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于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书凡、被告周*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马**、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發申请的证人郑*在证据交换时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起诉称:2006年6月1日,原告与周*發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周*發借款30万元,月利率4%,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以其祖传文物北京瀚海拍卖行图录中30号拍品“北宋十王斋牒”作为质押物交付给周*發,由周*發保管。蒋*春系该笔借款的介绍人,故以担保人身份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签名,以保证原告依约还款及被告安全保管质押文物。《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周*發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3.6万元后,实际向原告交付26.4万元借款。此后,原告又累计向周*發支付利息3.6万元。

2006年底,原告因自感未能如期还款,遂到宁波找到周天發,与其协商并达成该笔借款待原告出卖质押物后再还,不再限定具体的借款期限的口头协议。其后,蒋**曾携带质押的文物随原告至上海、杭州等地与买家见面,但均未达成交易。每次见完面后,蒋**随即将文物带回至周天發处。2010年,原告筹集到偿还借款本息的资金,遂与两被告联系,要求结清借款并归还质押文物。然而,两被告一直拖延不与原告结清借款,并拒不交还质押物。2014年7月,原告得知该文物已于2009年被两被告在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出卖,已无法返还。其后,原告查悉,涉案文物“北宋十王斋牒”确于2009年5月,在万**公司卖出,卖出价为605万元。

本院查明

综上,原告认为,“北宋十王斋牒”系原告质押给被告的质押物,其所有权仍属原告所有。两被告擅自将其保管的质押文物出卖,依法应按文物价值赔偿原告损失。鉴于该文物于2009年5月拍卖价为605万元,原告同意按此价值给予赔偿。因原告欠被告借款26.4万元尚未偿还,原告同意在赔偿原告损失中扣除借款本息30万元,则被告只需赔偿原告575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5万元;二、蒋**对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不能证明605万元是正式成交价,则以120万元作为质押物的赔偿价值,同时可以扣除26.4万元为本金自2006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28日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郑*出售质押物的合理费用。庭审后,原告表示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质押物的价值为605万元,故同意按《抵押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120万元作为涉案质押物的价值,并同意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中民间借贷最高合法利率24%的年利率计算本案所涉借款自出借时至2009年5月28日期间的利息。据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本息为418080元。因周**曾多次在法庭上表示,扣除其付利息外,周**已按借款本息共计36万元结算完毕该笔借款,因此原告只需再向周**支付借款36万元即可。为此,减少第一项诉请的金额为84万元。

被告周*發答辩称:一、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根据原告在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甬北商初字第419号案件(以下简称41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可以看出原告早已知道本案讼争的“北宋十王斋牒”手卷在2009年已经拍卖掉,故原告应从该时候就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而原告却于2015年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显然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原告自己所述其在2011年来周*發处取手卷未果,就应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请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属实,周*發收到质押物后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无法归还,双方并无延期还款的口头约定。2008年原告提出把手卷出卖还款,遂周*發将手卷交给原告及蒋**,并将此前出具的收条收回,此后,原告再未将手卷归还。根据郑*的证言,本案实际系原告自行委托郑*变卖手卷,并在2009年卖掉后通过郑*向周*發归还了借款和部分利息,共计36万元。三、没有证据证明质押物拍卖价格为605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虚假,系原告委托郑*拍卖质押物,并非两被告擅自处理,两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郑*出售质押物系受谁委托;二、郑*为处理委托事务支付的费用金额;三、原告已支付利息的金额;四、原告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五、如果周**、蒋**要赔偿原告损失,那么按何金额计算质押物的价值。

关于争议焦**,郑*出售质押物系受谁委托。

原告认为系受周**、蒋**委托,或者说2008年周**已将质押物以36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郑*。为此,原告提供了419号案件审理中蒋**出具并委托原告带至法院的《证明材料》及宁波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宙昶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

被告周**认为系受原告委托,其早已在2008年将质押物交还原告和蒋**。同时,周**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郑*交至万隆公司在2009年5月拍卖的“北宋建阳景福院罗汉会斋牒”与本案的质押物具有同一性。其提供的证据为郑*的证言,原告在419号案件中提供的赵**、吕**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被告蒋**认为,虽然质押物是其交给蒋**的,但之前已与原告联系,并告知了周**。

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了本案审理的(2009)甬北商初字第452号案件庭审笔录。

经质证,周天發对蒋**出具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带至法院,原告与蒋**存在恶意串通。蒋**对其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系其当时急着去处理其他事务早点脱身而根据原告及其养女宣读的内容书写的,并非其真实意思,但其与原告不存在恶意串通。两被告对宙**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周天發提供的赵**、吕**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买家会面后又由蒋**将质押物带回;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其为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在为自己的利益保管质押物,在款项未还清前,不可能将质押物还给原告。原告对郑*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并未委托郑*出售质押物。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但两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明材料》系蒋**亲笔书写,其否认其中内容系其真实意思,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其内容的真实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对宙**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赵**、吕**出具的证明及本院调取的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及郑*的证言的证明力将综合判断如下:

(一)周**与蒋**的关系。从工商登记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来看,蒋**是宙**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是总经理,但(2009)甬北商初字第452号案件审理中,当对方当事人指认周**为宙**司实际控制人、周**妹妹原系蒋**妻子时,周**并未予以否认,并承认其系宙**司实际股东。本案庭审中,两被告确认,周**的表妹曾经是蒋**的妻子,但本案借款发生时已经离婚。本案中周**申请的证人郑*证言表明蒋**称周**系其老板。故根据上述信息,能够认定周**与蒋**关系紧密,周**系宙**司的实际股东、实际控制人,是蒋**的老板,蒋**受命于周**。

(二)蒋**为谁担保。原告认为蒋**为周*發担保,其代理人认为蒋**为双方担保。周*發认为蒋**为原告担保,蒋**在《证明材料》中陈述系为双方担保,在本案庭审中称系为原告担保。

本院认为,文物的价值确实很难估量确定,但《抵押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质押物的价值在120万元以上,因各方当事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故对该内容系认可的。本案借款金额仅30万元,双方在确认质押物价值远远高于借款金额的情况下,蒋**并无为原告偿还债务进行担保的必要。相反,该合同明确如果质押物被遗失或私自变卖,周*發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此,蒋**有为周*發担保的必要。这也与蒋**在419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明材料》中的陈述相吻合。此外,从两被告上述关系来看,蒋**亦系为周*發担保。综上,本院认定不论蒋**是否为原告担保,其系为周*發担保。

(三)周**是否已将质押物交还给原告。周**陈述其收到原告交付的质押物后就将之放在抽屉中,直至后来交给原告和蒋**出售。蒋**称周**一开始确实把质押物放在抽屉中,但蒋**当即提出,不能放在抽屉,所以当天就由蒋**放在宙昶公司内的保险箱(平时主要用于其个人价值较高物品的存放,钥匙只有其一人持有)。2008年原告与蒋**在与买家会面时,蒋**确实随身携带了质押物,但因未成交,故又将质押物带回,并放于保险箱内。

本院认为,《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质押物价值120万元以上,周**对此显然明知,其将价值如此高的物品随意长期放置在办公桌抽屉中,显然不符常理。而蒋**所言,其认为不能放在抽屉,故将质押品放置保险箱,更为合理。同时,根据赵**、吕**出具的证明,当时原告是表示通知蒋**将质押物带来,后来也是蒋**将质押物再带走;另根据郑*的陈述,也是蒋**将质押物交给了郑*。故质押物在交付郑*之前,其实是控制在蒋**之手,结合上述分析的蒋**与周**的关系,以及蒋**系为周**担保,周**为了保证其出借款项的安全,在原告自寻买家出售质押物的过程中,将质押物交给蒋**,是对质押物的间接控制,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周**已经将质押物交还给了原告。

(四)涉案质押物与郑*送至万**司拍卖的拍品是否具有同一性。郑*陈述系从蒋**获得了质押物,并确认万**公司在2009年大型艺术品拍卖会通讯中刊发了有关涉案质押物的文章。蒋**在《证据材料》中亦陈述将质押物交给了郑*去拍卖行拍卖。

本院认为,原告将质押物交给周*發系事实,根据周*發己方申请的证人郑*的证言及《证据材料》,两者具有同一性。现周*發否认质押物与万**司当时的拍品不具有同一性,显然没有依据,本院认定两者具有同一性。

(五)郑*出售质押物是否系受原告委托。

原告认为郑*系受两被告委托,其从未委托过郑*。周*發陈述,借款到期后,因为蒋**是原告的担保人,出于对蒋**的信任,2008年上半年其将质押物交给原告和蒋**,之后质押物就再也没还回来过。周*發没有原告的电话,一直是向蒋**催讨借款本息。36万元是周*發报给蒋**的。2009年蒋**向其要民**行的账号,说是可以还款了,郑*在拍卖后未与周*發直接联系,其对郑*出售质押物的事情并不知情。蒋**在《证明材料》中陈述“嗣后,在整理古董时,恰好蒋**朋友郑*在场,周*發表示质押物是否值钱其不清楚,郑*就表示拿到拍卖行进行公开拍卖。”蒋**在本案庭审中陈述:2008年与原告一起去出售质押物未成交的情况下,除了第一次之外,不敢告诉周*發结果,怕他怀疑质押物不值钱,故质押物一直放在保险箱中。之后,郑*打电话给蒋**,说是原告委托郑*出售质押物,蒋**告知确有其事,随后,蒋**再向原告核实。得到确认后,蒋**经过周*發同意把质押物拿到郑*住的宾馆交给郑*。得知质押物卖出去了,蒋**很兴奋,忘记账号是谁给的郑*,当时蒋**让郑*直接告知周*發拍卖结果,蒋**自己也告诉了周*發。蒋**未收到郑*任何质押物出售款。

郑*陈述,其在2008年接到原告电话委托其出售,价格是60万元,将欠周*發的借款还清,剩下的原告和郑*分,但未明确怎么分。关于这一事实,郑*另一表述为“原告委托其出售,卖掉后还好债,剩余归其”。郑*保留了与原告的通话的录音,但因手机老化,无法播放。同时,郑*又陈述蒋**当时告诉他,其老板周*發说了,周*發只要36万元,多余的,有本事郑*就去卖。所以,郑*认为,超过部分就归郑*。另,郑*陈述后因手机更换,未联系上原告,其将其中的36万元汇给蒋**指定的账户后,也分了些款项给蒋**,具体金额记不清。起初也想分给原告,但蒋**称原告当初是花了三四千元购买的,所以郑*未分款项给原告。

本院认为,对比蒋**在《证明材料》与本案庭审中的陈述,内容有所出入,《证明材料》是说整理古董时两被告在场,让郑*去拍卖是两被告的意思,从未提及原告电话委托、核实等事,而本案庭审中反复强调委托是原告的意思。对于蒋**前后不一的陈述,其证明力显然较低。而蒋**与周**在是否告知周**关于郑*将质押物拿去拍卖之事、蒋**与郑*之间关于有无给付蒋**部分质押物出售款之事又存在矛盾。当事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的陈述存在明显冲突,证明力均较低。现郑*称原告委托其出售质押物,但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故本院对该事实难以认定。委托合同系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各方陈述,能够认定郑**从蒋**处获得了质押物,质押物出售后,也是与蒋**联系,并按指示汇款,但却没有证据表明向原告汇报过任何委托事项进展情况,也未将委托事务完成后获取的款项交付原告,故本案郑*代为出售质押物,并非受原告委托,而是受蒋**委托。鉴于两被告的关系,可以进一步认定是周**通过蒋**间接委托郑*出售质押物。

关于争议焦点二,郑*为处理委托事务支付的费用金额。

原告认为,相关费用的支出应该是客观的,但金额不明,请法院根据既有证据审查查明。周*發、蒋**认为,相关费用支付是必然的,否则质押物根本卖不出去,具体以郑*所述为准。

郑*陈述,为了包装推销质押物,其支付了广告费、红包,10万元给了文物局,因为文物局为该质押物开了个证明,给了五个记者每人五千至一万元,还请了孙**的孙子来作证,另支付了安保费5万元。同时,还有交通费等。

本院认为,郑*陈述其支付了各项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难以认定。但处理委托事务需支付一定费用,如交通、住宿等费用,亦属事实,本院酌定为5万元。

关于争议焦**,原告已支付利息的金额。

原告认为,其在借款当时就支付了三个月利息,之后又付了三个月利息,其中2006年11月的利息系通过蒋**转交,另两次的付款依据因时间久远,无法提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蒋**出具的利息收条一份。

周**陈述,其除了在借款当时收到三个月利息之外,未收到其他利息,并对蒋**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蒋**串通。

蒋**陈述,利息收条确实系其出具,但不清楚前两个月的利息有无支付,收条上写是2006年11月的利息,肯定是写错了。其已经将代收的1.2万元利息转交给周**。

本院认为,对借款交付时已支付三个月利息,双方无争议,可予以认定。蒋**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已经蒋**本人确定,该收条明确其代周天發收取2006年11月份的利息1.2万元,现表示2006年11月是写错了,没有任何依据,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收条中有关利息时间的内容来看,至2006年11月份的利息应该已经支付完毕,即借款后,原告已支付2006年9月至11月的利息,共计3.6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质押物已经被出售。

原告陈述,原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在2006年11月,此后之所以长时间未支付利息亦未向周*發要还质押物,是因为此前双方已经达成协议,等质押物卖了之后再支付款项。2010年筹集到偿还借款本息的资金,遂与两被告联系,要求结清借款并归还质押物,然而,两被告却一直拖延不与原告结清并拒不交还质押物。庭审中,其改称,2010年原告准备款项赎回质押物,主要目的是想打探质押物是否安全。当时联系不上周*發,但能与蒋**联系上。蒋**说质押物是安全的,并未提及质押物已被拍卖,也未明确表态是否可以赎回质押物。后来原告因为钱不够也就没有继续要求赎回质押物,过了一段时间后,蒋**也联系不上了。原告在419号案件审理中获知质押物已被出售的事实,并在收到文物局的信息公开告知书时确认该事实。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提供了2014年7月23日北京市文**小组办公室出具的2014(京文物信息公开)第3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2年11月20日公开机关出具的蒋**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4)甬余低商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周**认为,原告对文物、古董比较内行,应该会去关注拍卖信息,也应该要随时随地关注质押物的去向。拍卖信息是公开的,原告随时可以查到,所以在2009年的时候就应该知道。根据原告的陈述,在2010年向周**要求返还抵押物未果的情况下,就应该知道权利可能被侵害。根据蒋**所述,其与原告后续保持联系,那么也不可能不告知原告质押物已经被出售的情况。其在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1月14日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之前人一直在,手机亦未更换过,原告从未与其联系,亦未支付过任何利息,所以原告应该知道已经通过质押物出售的方式清偿了借款债务。2012年原告已经委托了专业律师去调查,就更应该知道质押物可能已经被处分了。综上,原告主张其在419号案件审理中才知道质押物被出卖是不合情理的。

蒋**陈述,原本就是原告委托郑*出售质押物,郑*告知其拍卖成交后,其很开心,联系了原告,告知卖了90万元,原告还向其表示感谢,原告也可能早就知道拍卖成交之事。蒋**称因周天發被释放后,很多人都去问其周天發的情况,故其在2011年12月将手机号码更换了,但原手机号码是蒋**的徒弟在用,所以原告完全可以联系到蒋**。事实上,原告还在2010年委托蒋**出售过其他古玩,因为原告早就知道质押物已经通过郑*出售了,所以,根本未提起还款赎回质押物的事情。2010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开始在电话中骂蒋**,说原告吃亏了,蒋**向原告进行了解释。

经质证,周天發对原告提供的告知书及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蒋**身份证明,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是真实的,那么说明2012年原告委托律师调查案件,就应该知道质押物已经被出售。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告知书及裁定书的真实性直接予以认定,对原告曾在2012年委托律师对被告方身份信息进行调查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周**、蒋**认为原告在419号案件审理之前早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质押物被出售,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原告在2006年11月之后长达七八年的时间里从未向周**支付过利息,有违反常理之处,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判断出质押物已经被出售、其债务已经清偿的可能性,但综合全案证据而言,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两被告委托郑*出售质押物,郑*明确其未告知原告拍卖成交事宜,虽然蒋**称其告诉了原告,原告还向其表示感谢,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2009年已经知道了质押物被出售的事实。

(二)虽然2009年5月31日万隆拍卖公司的信息在网上可以查询,但从一个善良人的角度,其不应预见到被告方已经私自出售了质押物,因而原告并无随时通过互联网关注质押物动向的注意义务。所以不能因拍卖信息在网上可以查询到,就认定原告应当知道质押物已经被出售。

(三)在没有证据证明不论是2009年还是2010年两被告已经告知质押物已经被出售的情况下,不能因为原告自述其曾想要筹款赎物就认定原告在当时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也不能因为蒋**说2010年之后原告和蒋**还保持联系,就推定原告已经知道质押物被出售的事实。

(四)从2012年的身份信息查询情况及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4)甬余低商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来看,原告曾于2012年委托律师对两被告的信息进行调查系事实,而且当时获得的“周天發”的身份信息有误,以至于最早向余**院起诉,从撤诉裁定书的内容来看,起诉了错误的“周天發”。当时原告委托了律师对被告方进行调查,但并不能由此证明律师就应该调查到质押物已经被出售的事实。再者,从原告(2014)甬余低商初字第64号及419号案件的诉讼请求系要求返还质押物来看,并不能反映其当时已经知道质押物被出售。

关于争议焦点五,如果周**、蒋**要赔偿原告损失,那么按何金额计算质押物的价值。

原告主张按照120万元来计算。为此,原告提供《抵押借款合同》一份。

被告周**、蒋**主张2008年原告自己寻找买家的时候,质押物60万元还卖不掉,故只能按照60万元来计算。为此,周**提供了吕**、赵**两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

郑*陈述,其在正式拍卖前以90万元的价格将质押物出售,并收到万**司总经理王**90万元汇款。为此,其提供了2009年5月28日90万元汇款凭证及王**的名片各一份。

经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周天發、蒋**认为当时120万元是根据原告自己所述随便写写,从2008年原告自己寻找买家的情况来看,质押物根本不值钱;原告认为郑*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

本院认为,质押合同中,明确质押物价值120万元以上,虽然文物的价值往往难以估量,但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仅有郑*证言及汇款凭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质押物系以90万元价格在拍卖会之前交易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按照120万元来计算质押物的价值,系合理的。而被告抗辩的60万元,因吕**、赵**两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个陈述当初报价16万美元,另一个陈述10万美元,也不一致,故亦不能证明质押物的价值。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按照120万元来计算质押物的赔偿价格予以支持。

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部分已经当事人一致陈述确认,或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再赘述。

根据上述分析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06年6月1日,原告与周*發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周*發借款30万元,月利率4%,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利息每季度先付清,不付属违约,到期本息一并偿还。原告用在2004年6月北京瀚海拍卖行图录中的30号拍品“北宋十王斋牒”作为抵押物,价值120万元以上。原告违约则抵押物归周*發所有。原告按期偿还周*發借款时,周*發应将质押物完好归还给原告,该合同终结。在借款“终结”前,原告有权观察或出售该文物原件,所有权属原告,若有遗失或私自变卖周*發均以原价赔偿。蒋**为周*发提供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周**交付了质押物,周**向原告交付了30万元借款本金,当日,原告向周**支付了3.6万元的三个月利息。此后,原告又支付2006年9月、10月的利息各1.2万元。2006年11月27日,蒋**代周**向原告收取了1.2万元的利息,使用宙**司的信笺纸出具收条,并明确是2006年11月的利息。往后利息一直未付。周**将质押物交由蒋**保管。

2008年原告无力偿还借款,拟出售质押物还款,故与蒋**寻找买家,与买家约谈时,蒋**随身携带涉案“北宋十王斋牒”。后,蒋**将质押物委托郑*出售,郑*于2009年将质押物委托万**公司拍卖。2009年5月28日,郑*收取了万**公司王**90万元,并于同日将36万元汇给了周**的侄子周高峰。郑*为委托事宜产生的费用为5万元。2009年5月31日拍卖会上,涉案质押物在现场拍卖。目前,网上显示的交易成交价为605万元。

2012年原告委托律师对被告方身份信息进行调查,并于2014年向浙江**民法院起诉周**、蒋**,要求周**返还质押物,蒋**对周**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起诉的“周**”并非本案被告“周天發”,主体有误,故该院于2014年4月21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对周**、蒋**的诉讼,请求判令周**返还质押物,蒋**对周**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中,周**答辩称:2008年下半年,质押物已被原告及蒋**拿走,说是要把质押物卖掉才能还款,但一直没拿回。大概2010年或2011年周**收到了35万元,故本金及部分利息已经偿还,尚欠部分利息。蒋**通过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明材料》,称:原告与周**两人相识并达成借款协议系由蒋**牵线并作为双方的协议执行担保人,即原告按协议正常支付利息,周**按协议保管好质押物品,并支持原告在抵押期间自寻客户出售质押物。原告在第二季度付利息时发生困难,支付了1.2万元。蒋**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施加影响,原告遂于不久赴宁波与周**商量,并赠送了一副清人书法立轴和一张晚清名人扇面。周**同意原告延期还款的要求,双方未出具书面文书,也未明确延期至何时。后,周**也发生经济上困难。借款期限届满后,蒋**当面或电话形式告知被告周**现在也困难,要求原告尽快还款。嗣后,在整理古董时,恰好蒋**朋友郑*在场,周**表示质押物是否值钱其不清楚,郑*就表示拿到拍卖行进行公开拍卖。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月利率4%、原告违约质押物归周*發所有的内容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周*發在交付价款当日预收了三个月利息,应视为预扣利息,则本案借款金额应为26.4万元。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显属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从2006年6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共计利息应为32047元。3.6万元多余部分3953元,应偿还本金,则至2006年11月30日,原告尚欠周*發借款本金260047元。自2006年12月1日至2009年5月28日,以26004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为178098.39元。周*發作为质押人有保管质押物的义务,未经原告同意,不得擅自处分质押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周*發、蒋**在其控制质押物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将质押物委托郑*出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周*發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无充分证据证明郑*系受原告委托、原告在419号案件审理之前知道或应当知道押物已被出售,而且原告对周*發的借款债务亦未经清理,原告对质押物拍卖的价格究竟为多少一直不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经结算。故周*發有关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质押物最少价值120万元要求被告赔偿,在周*發不能举证证明质押物的实际价值的情况下,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郑*的支付合理费用应予扣除,并同意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09年5月28日,庭审后,却要求按照2%计算,并认为根据周*發的陈述最多就扣3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偿还周*發借款金额应按其庭审中所述为准。则120万元扣除郑*处理委托事务的合理费用5万元、至2009年5月28日的欠息178098.39元及借款本金260047万元,周*發还需赔偿原告711854.61元。蒋**自愿为周*發提供担保,未明确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应视为对周*發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相应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711854.61元;

二、被告蒋**对被告周*發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原告汪**负担1321元,由被告周天發、蒋**负担108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甬北商初字第490号
  •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汪**。

  • 委托代理人:于书凡。

  • 委托代理人:顾猛。

  • 被告:周**(曾用名:周**)。

  • 委托代理人:张亚平。

  • 委托代理人:马琴琴。

  • 被告:蒋**。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琴娜

  • 人民陪审员余国平

  • 人民陪审员杨旅

  • 人民陪审员周添一

  • 人民陪审员董灵

  • 书记员华飞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