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龙**与张**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龙逸群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商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5月12日,案外人瞿**向乐清市**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28日龙**代为瞿**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2年5月15日乐清市**份有限公司向乐**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作出(2012)温乐商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债务人瞿**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龙**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9000由瞿**、龙**负担。该案生效后,龙**及瞿**未按判决书确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合兴小额贷款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瞿**未能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2年11月20日,龙**、张**、瞿**签订了《借款和股权抵押协议(承诺书)》,约定:1、瞿**向龙**借款150元用于归还合兴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月息1分)、法院的诉讼费及执行费26400元,合计1526400元,借款时间以借条时间为准,2013年6月底归还本金及利息。2、合兴小额贷款公司的利息由瞿**支付。3、为确保龙**的借款如期归还,张**自愿将其在温州英**限公司(变更后为浙江银**限公司)的股权200万元抵押给龙**。4、如果未按期还款的,则无条件将本人在温州英**限公司(变更后为浙江银**限公司)的股权200万元转让给龙**。5、瞿**已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则本协议解除,抵押自动失效。张**系温州英**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司”)的股东,上述协议签订后,温州英**限公司并未将其名称变更为浙江银**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双方亦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之后,龙**分别于2012年11月28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1月16日替瞿**偿还50万元、100万元。于2013年1月16日支付案件诉讼费、执行费26400,合计为瞿**垫付1526400元。

2013年11月7日,龙**起诉瞿康天偿还代垫款本息及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乐**法院作出(2013)温乐商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一、瞿康天偿还龙**代为垫付的款项2206400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民二庭转付。二、驳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51元由瞿康天负担。该案现已生效。

2014年8月18日,龙**向原审法院起诉,以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为由,请求判令张**赔偿代垫款损失101.3万元。张**原审中答辩称:龙**未要求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实际上是认为股权贬值拒绝接受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张**如有责任也仅仅是质押担保的责任,且本案系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和股权抵押协议(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虽然文字表述为抵押,但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分析其实质为股权质押合同,是针对龙**为瞿康*向合兴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而设立的反担保。根据法律规定,股权质押应当到工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双方当事人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该合同依法生效但质押权未设立。双方均称因对方的拒绝配合导致未能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对此应当由质押人即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印证,应认定质押权未能设立的责任在于张**。因质押权未能设立导致龙**不能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张**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质押合同系从合同,主合同系瞿康*与合兴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涉及的龙**诉瞿康*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乐清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温乐商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瞿康*偿还龙**代垫款2206400元及相应的利息,对该款项张**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张**为龙**设定的反担保金额为200万元,龙**要求张**赔偿101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龙**在(2013)温乐商初字第1145号案件中曾起诉要求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系法律关系适用错误,因此被法院驳回不属于重复起诉。张**辩称龙**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对(2013)温乐商初字第1145号案件判决主文确定的款项[瞿康*偿还龙**代为垫付的款项2206400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乐**法院民二庭转付。案件受理费24451元由瞿康*负担]在1013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乐**法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涉案质权虽然未能设立,但上诉人的股权状态与签订“抵押合同”的时候状态一致,没有权利瑕疵,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明确表示同意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被上诉人优先受偿权依然可以实现,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因为上诉人的责任导致被上诉人丧失了股权的优先受偿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是以当时的股权价值作为担保,根本不能确定担保金额,担保方式是以股权价值为限,不是以个人信用作为担保,即使需要赔偿损失,也是以上诉人的股权价值为限,在缺乏股权价值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出的赔偿101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第三,股权未办理质押登记的责任在被上诉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因此,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应由双方共同配合办理,而本案被上诉人曾经起诉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案外人瞿康天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从来没有要求上诉人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说明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责任在被上诉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判决主要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1013000元违约赔偿责任。但该条并未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如何计算,一审判决认定101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即使涉案质权未设立责任全部在上诉人,那么上诉人需要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也仅仅是被上诉人未能优先受偿上诉人股权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以股权价值进行担保,而不是以个人信用进行担保,如果被上诉人现在对上诉人的股权进行优先受偿,其所获得的利益也仅仅是目前的股权价值,而不是签订合同当时的价值,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第二,被上诉人提出1013000元赔偿的法律依据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即担保合同无效情形下的责任负担,而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涉案质押合同有效,因此不能适用上述法条,被上诉人提出的1013000元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三,一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而涉案股权质押与上述法条没有关联。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逸群二审答辩称:一、1、双方的质押合同明确约定质押的是银**司的股权,但是事实上上诉人在银**司根本没有股权,一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说不清质押的是哪个公司的股权,我方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银**司没有股权后,上诉人说是在英**司有股权,但这两个公司完全是不同的主体,也不存在名称变更的问题,所以凭这样的质押合同根本没法去质押登记。2、上诉人在银**司根本没有股权,所以其说以现在的股权价格为限,是不成立的,而且我方现在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去做股权评估没有意义。3、即使上诉人在银**司有股权,也还需要银**司的其他股东签字同意才能办理登记,但事实是在签订合同后,瞿**和张**都找不到了,不能办理登记的责任在上诉人。二、1、上诉人的损失就是主债权全额,有判决书、执行终结裁定等证明,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虽然适用担保法解释更为确切,但一审适用合同法也没有错误。2、我方认为一审中适用的法律条款可能是打字错误。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与股权抵押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张**将温州英**限公司(变更后为浙江银**限公司)的股权出质给龙**”。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对该出质条款的理解与适用。首先,双方对出质的对象存在争议。龙**认为其接受的出质股权为银**司股权,张**则认为其享有股权的是英**司,当时有计划进行公司变更,但最后没有变更,所以出质的只能是英**司的股权。本院认为,出质的对象应当明确,出质人只能为其有权处分的股权设定质权。协议签订时,张**享有的是英**司的股权,虽然协议约定该公司“变更后为银**司”,但这一约定存在不确定性,因双方未对该变更事项作进一步责任规制的约定,故无法认定出质人存在欺诈或不诚信。由于英**司后来并未变更为银**司,张**始终也未享有银**司的股权,故该协议的有效出质对象只能是英**司的股权而不是银**司的股权。其次,双方对出质股权未能登记的责任及后果存在争议。龙**起诉称因张**拒不办理质押登记致使其受到损失,张**应当按担保债权数额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张**则认为目前股权的状态与签订协议时一致,可以继续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还认为即便需要赔偿,也应当以出质的股权价值为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确认时,即达成了股权质押的一致意思表示。双方应根据协议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非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故仅有质押协议尚不足以完成质权的设立,双方还应当履行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并提交相应材料。因此,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需要出质人和质权人配合办理。本案诉讼中,双方均称对方不配合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但又均未能举证证实。由于协议未对如何办理质押登记进行具体约定,故无法通过审查协议约定是否得到履行来推断是哪方存在违约行为。一般情况下,为他人债务提供股权质押系纯负担义务而不享有对价权利,法律已明确规定该质押需履行登记手续,应推定当事人对此规定明知。故在质押未登记前,债权人可以拒绝履行主合同义务以保障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害。因此即便当事人达成初步的质押意向但未具体约定如何履行登记及明确登记未履行后果的,不宜仅以质押登记未完成为由追究出质人违约责任。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双方系为已经实际发生的龙**对瞿**的担保债权设定质押。在协议签订前,龙**对瞿**的担保责任已经被生效判决所认定并进入执行程序,龙**所谓的损失实际产生于其为瞿**承担担保责任中,如果质权最后设定,则龙**可以通过行使质权减少损失。因此,即便确系张**违约导致质权未设定,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根据龙**未能对质押股权行使优先受偿的范围来认定,不应将龙**因对瞿**承担担保责任所遭受的损失与质押协议未履行所致的损失相混淆。而且从龙**在另案起诉主张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及本案中龙**拒绝张**提议的继续办理英**司股权质押登记的行为来看,龙**对协议的质押对象及适用存在误解,其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的意愿。此种情形下,原审法院以张**未能举证为由认定本案质权未设定的责任在于张**,并认定张**应按龙**为瞿**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二分之一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违情理,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龙逸群起诉主张张菜蕊赔偿其经济损失101.3万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商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龙逸群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被上诉人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浙温商终字第1204号
  • 法院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

  • 委托代理人:黄美特,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

  • 委托代理人:戴家华,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俊

  • 审判员曾庆建

  • 审判员何士锋

  • 代书记员翁若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