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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周**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为与被告周**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康诉称:2009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借款8000元,原告将其所有的一根黄金项链(计58.67克)交给被告质押,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上述借款于2009年12月30日归还给被告。因被告不肯归还质押的黄金项链,导致债务无法清偿,故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价值一万元的黄金项链一条(计58.67克);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同时在庭审中辩称:1、指出(2011)绍商初字1390号生效判决书,判决原告苏**应归还被告周**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被告认为原告至今未将借款归还被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质押物;2、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价值一万元的黄金项链”,原告出质的项链是假的;3、对原告诉称“于2009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借款8000元,原告将其所有的一根黄金项链(计58.67克)交给被告质押,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2009年1月16日原告将项链质押给被告,因原告向被告出质的项链是假的,所以原告又于2009年3月16日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上并未言明8000元为原告出质项链后原告所支付的借款。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称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由被告出具的寄售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将一根黄金项链(计58.67克)交给被告质押,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2:欠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09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

证据3:绍兴县公安局华舍派出所出具,并由周**(华**所刑侦副队长)签字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寄售凭证和欠条发生的过程,及原告向被告出质项链为假的事实。同时证明该欠条上的8000元与原来寄售凭证上的8000元系同一款项的事实。

证据4:黄金项链一条,以证明该项链是原告寄售给被告的,项链重58.67克,与寄售凭证上项链唯一特征一致。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即寄售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出质的项链是假的,同时提出原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享有质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叫去派出所被告硬要原告写的。对证据4,当初出质黄金项链给被告时,是信壳装好并在上面签字的,现在被拆开了,无法确定是否为出质的黄金项链。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院(2011)绍商初字139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本案原告苏**应归还被告周**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至今尚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2、3,其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4,因原告对项链真实性予以否认,寄售凭证上也仅载明项链的质量特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作出判断,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月16日原告苏**向被告周**借款8000元,同时以质量为58.67克的项链一根出质给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16日,利息600元。2009年3月16日原告就同一笔借款再次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11年9月19日本案被告周**持该欠条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来院,2011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1)绍商初字1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苏**应归还被告周**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尚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现原告以质押合同纠纷为由,要求被告归还其出质的价值一万元的黄金项链(计58.67克)一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质押合同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根据质押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质物,而被告认为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质物。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成立,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因原告未清偿债务,被告质权尚未消灭;2、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对被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绍商初字第1697号
  • 法院 绍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苏**。

  • 被告:周**。

  • 委托代理人:周鹏程。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范晟

  • 书记员傅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