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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贾*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贾*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郑**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贾*起诉称:2003年12月14日,被执行人王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以缙云县长坑水电有限公某股权的一半份额作权利质押,同日,被执行人王某某将股东证进行变更。2003年12月18日,原告和被执行人王某某、贾*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并经缙云县公证处公证。2009年,被告因王某某未向其归还借款而向法院申请执行,缙云县人民法院裁定冻结了王某某的股权。原告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该股权中出质给原告的一半份额的冻结,法院以股权质押协议未经登记,不具备法律效力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被执行人王某某将其在缙云县长坑水电有限公某的一半股权质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股东证变更和登记手续,故应受法律保护,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执行人王某某之间的股权质押协议有效并依法解除对质押股权的冻结。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1、(2009)丽**执字第749-4号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对冻结股权的裁定提出异议,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异议。

2、股权证中的股权变更记录一份,用于证明2003年12月14日,王某某将其一半的股份出让给原告。

3、公某某及股权质押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王某某、贾*夫妇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将长坑水电公某一半的股权质押给原告。

4、抵押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王某某将其一半股权质押给原告时征得了其他股东同意。

被告郑*辩称:其有一笔钱借给王某某,当时听说王某某在长坑水电有限公某有股份,因王某某没有还钱,就申请法院执行。在此过程某听说王某某把一部分股权质押给了原告,但其没有看到过手续。其他事实也都不清楚,只想自身的债权能得到保护,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反映了原告在执行过程某提出的异议被驳回;其他的证据反映了王某某、贾*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并由缙**证处作了公证,对以上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3年12月14日,王某某因向原告借款,同意将其在缙云县长坑水电有限公某的一半股权质押给原告,在王某某的股权证上,原告作为受让人进行了记裁。2003年12月18日,王某某、贾*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一份。2003年12月24日,缙**证处对双方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的行为进行了公证。缙云县长坑水电有限公某未设置股东名册。2009年,被告郑*某某与王某某、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裁定冻结了王某某在长坑水电有限公某的股权。2009年9月18日,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了异议,同年10月9日,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冻结的理由不足,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执行人王某某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质押合同自股权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办理公证或在股权证上作出让的变更记载,并不是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故原告认为质押合同有效并要求解除冻结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9)丽缙商初字第1084号
  •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9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贾*。

  • 委托代理人:李。

  • 被告: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映宏

  • 代书记员刘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