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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蔡**、陈*能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平诉被告蔡**、陈*能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再次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松海、胡**,被告陈*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均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平诉称:原告何*平和被告蔡**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一直未经结婚登记公开同居。2013年2月下旬,原告购买了宝马X5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GR007W,共花去人民币80万元左右,登记车主为原告何*平。2013年底的一天,被告蔡**向原告借车使用。没有想到她为向被告陈**借款40万元,将该车进行了质押。原告得知该情况后,向陈**追讨。而陈**却以有钱借给蔡**为由,拒不返还,然后又将该车藏匿起来。经义乌市公安局稠城派出所协调处理,陈**虽然承认该事实,但是以车在江西为由,拒不返还。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蔡**未经授权将他人财物设定质押,被告陈**明知该车不是蔡**所有却接受质押,都是侵权行为,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蔡**、陈**之间关于浙G宝马X5汽车质押的民事行为无效。2、被告陈**立即返还GR007W的宝马X5越野车。3、被告蔡**、陈**共同赔偿原告何*平损失36000元(按160元/天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付至起诉之日止共计225天,之后仍按160元每天计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蔡**未作答辩。

被告陈*能辩称:1、蔡**在本次质押前,先是用一辆路虎车向我借款38万元,后来她声称路虎车被法院查封了,用家庭所有的另一辆宝马车来做替代,并宣称和登记车主原告何**是夫妻关系。2、原告何**对这个质押的情况也是明知的,多次和我通电话。2014年春节前后,原告何**还答应支付30万元,把车子开回去。在这个期间,原告何**和蔡**一直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的。3、虽然车辆所有权是登记在何**名下,但是我方认为这个应该是何**和蔡**的共同财产。原告仅凭车辆行驶证登记情况主张所有权,依据不足。4、被告陈*能和原告何**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原告即使要主张返还,也应当向蔡**主张返还。5、如果法庭不能认为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那么她肯定属于诈骗,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车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浙G宝马X5越野车登记车主为原告何国平,购买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

2、身份证户籍信息三份,证明原、被告主体均适格。

3、义乌市公安局稠城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车目前在陈*能处,理应返还的事实。

被告陈*能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的登记信息并不代表何国*个人所有,他和蔡**是公开同居,车也是蔡**在使用。蔡**把车质押在陈*能处有三四个月时间,何国*都未提出过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的笔录可以反映出车不在陈*能处,在一个叫冯*的人那里。

被告陈*能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两份,证明蔡**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借款38万,并以浙G路虎汽车质押的事实。

2、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账单四页,证明陈*能将38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蔡**。

3、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清单八页,证明原告何国平明知蔡银花蒋宝马车辆质押给被告,多次直接与被告通电话联系,沟通还款的事实。

原告何国平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确定。我们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到底还欠多少无法确定;而且,借条与返还车辆没有任何关系。证据2给蔡**汇款的次数较多,我们具体不清楚。这个证据和本案也没有关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仅仅能证明通过电话,不能证明具体内容。原告在自己的车被非法质押后,与陈*能电话联系是很正常的事情。

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平和被告蔡**自从2011年12月份开始就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2013年7月10日,被告蔡**向被告陈**借款38万元,出具借条两份,并以其个人所有的浙G路虎极光汽车质押。2013年10月份左右,蔡**向陈**宣称,自己的车被法院查封了,希望能用老公何*平的浙G宝马汽车换押。被告陈**表示了同意,并取得了车辆。何*平得知上述情况后,向陈**追讨汽车未果。2014年4月28日,双方在义乌市公安局稠城派出所解决此事。公安局民警对陈**制作了询问笔录。陈**在笔录中称,车子放在义乌怕被偷回去,就停放在江西省黎川县的一个朋友那里,名字叫冯*。

另查明:浙G宝马X5越野车登记车主为原告何国平,购买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动产质押以出质人合法占有标的物,并交付质权人,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为成立和存续要件。本案中,蔡**和何国平并非夫妻关系。蔡**也非浙G宝马X5越野车的车主。蔡**和陈*能之间的质押也未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之间的质押行为无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能理应在原告催讨之后立即返还车辆。蔡**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原告还主张被告蔡**、陈*能共同赔偿损失,未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能辩解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陈**之间关于浙GR007W宝马X5汽车质押的民事行为无效。

二、被告陈*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平浙GR007W宝马X5汽车。

三、驳回原告何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60元,由被告蔡**、陈**负担8000元,原告何国*负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16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87号
  •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何国平。

  • 委托代理人楼松海。

  • 委托代理人胡晓庆。

  • 被告蔡**。

  • 被告陈**。

  • 委托代理人朱淑才、毛建荣。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刚

  • 人民陪审员应志华

  • 人民陪审员楼岗

  • 代书记员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