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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诸暨支行与杭州**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夏银行股**州烁宇实业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2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依法追加南昌**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侯**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南昌**限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间发现第三人后本院依法传票传唤,但第三人南昌**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为sx09(高质)2012003),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2000万股九**行的股票质押给原告,为债务人浙江经**限公司、浙江百**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多笔债权在7200万元最高额债权内提供质押担保。该最高额质押合同已经绍兴**民法院民事判决(2012浙绍商初字第16、17号)确认真实合法有效。现被告的九**行2000万股股权证已经办妥,已具备出质登记条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出质登记,但被拒绝。请求依法判令: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协助办理其所有的九**行2000万股股权出质登记,在登记后原告对该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鉴于原告不仅主张协助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申请,还请求对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本案涉案金额高达7200万元,故本案应由绍兴**民法院一审。因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在诉状中提到的中级法院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当时原告已经就优先受偿权提出过诉讼请求,但被绍兴**民法院驳回,现在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2、被告持有的2000万股权已经质押给第三方,原告提出的协助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在客观上已经不能履行。3、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没有成立,也未生效,退言之,原告已经放弃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的质权,被告已没有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义务。原告也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质押清单只是入股协议书及投资款进账凭证,与其主张的股权质押是不成立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要求。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或者向被告主张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事实上被告已经告知原告股权已经质押给第三方,原告同意不再办理。到合同约定逾期十个月后再提出主张,是不成立的,被告也没有义务履行原告提出的合同义务。4、320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2012年4月12日,原告发放贷款给经**团,该笔钱通过百**司当天就予以归还。故实际债权额只有4000万元。5、包括经**团及被告现在正处于政府指导及银行配合下积极自救,进行债务重组的现状,在这种情况下协助股权质押也是不能履行的。综上,请求对管辖权作出审查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

本院查明

证据1、最高额质押合同1份、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最高额质押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及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九**行股权2000万股质押给原告的事实。证据2、九**行入股协议书和股权投资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已向九**行入股2000万股并实际支付投资款7200万元的事实。证据3、九**商局《九**行股东登记名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办妥股权证、实际取得九**行股东资格,具备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条件的事实。证据4、绍兴**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判决书已经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是合法成立的。证据5、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浙江**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同意承接原浙江**限公司3200万元贷款的事实。证据6、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浙江**限公司实际发放3200万元贷款的事实。证据7、欠息清单1份,证明浙江**限公司尚未归还3200万元贷款有欠息的事实。证据8、股权登记托管风险提示公告1份(来源于江西**易所官方网站打印件),证明江西**易所的性质是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托管机构而非物权法意义上的股权质押登记机关。证据9、江西省股权质押融资指导意见1份(来源于江西**易所官方网站打印件),证明江西省关于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程序,且该地方性规定并未突破物权法的规定,出质登记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非江西**易所。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最高额质押合同确实签订过,但该合同未成立,也未生效,事实上在后期原告已经放弃了合同的权利以及质权的设立。承诺书也没异议,因为事实上已经无法提供质押。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结合最高额质押合同附件清单可以证明,质押的是入股协议书,而入股协议书非常明确,在被告出资后还需要通过股东资格审查,只有通过股东资格审查的才能确认公司股东的地位,而且应当领取股权证成为股东,所以最高额质押合同的标的物质押的权利并非本案所涉的股权。对证据3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2012年4月24日江西**易所已公告被告持有的九**行2000万股股权已经质押给第三方南昌**限公司。对证据4、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协议除浙**公司、浙**公司及华**行三方还涉及到其他公司的权利义务,从法律意义上讲,超出三方公司涉及到其他公司的权利义务的这种条款无效。对证据6、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还款在后,借款在前,所以该3200万元被告是还清了。对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指导意见上第12条明确规定,到产权交易托管机构办理股权质押是到工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的前置程序,是可以对抗第三人的。

被告提供证据1、关于九江**限公司股东股权质押公告1份,证明被告持有的股权已于2012年4月24日质押给第三方。证据2、华**行进账单2份,证明案涉3200万元款项已归还给原告。证据3、关于妥善解决浙江经**限公司有关银行贷款问题的协调会议纪要、关于要求支持化解企业风险的请求各1份,证明被告现处于债务重组自救中,不能协助办理质押登记。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据原告了解,在2012年4月24日当时被告违背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向江西**易所递交质押登记申请,当时江西**易所只是受理,并没有办理,而且被告当时申请质押的也不是2000万股,而是1000万股股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绍兴**民法院第16号判决书已经明确被告应该归还原告3200万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而且原告也是按照政府的要求在与被告积极磋商。

关于江西**易所股权质押公告及质押事项,本院依法到江西**易所进行了调查,也向江西**商管理局去函调查,江西**易所向本院提交:股权质押登记声明书、股权出质设立申请书、股东质押告知函、股东会决议。江西省**管理局向本院来函并提供企业信息。经质证原告认为:对江西**易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仅仅证明被告和第三人向江西**易所申请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而江西**易所也据此制作了两份股权质押告知函。但产权交易所所谓的“质押登记”仅仅是股权登记托管服务,是一种基于委托而将股权质押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民事行为。从程序上来讲,作为物权法意义上的质押登记应凭《股权质押告知函》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江西省关于质押登记的操作规程没有也不可能推翻物权法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质押登记机关的规定。从九**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来看被告和第三人的股权质押并未成功登记。所以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讼争的股权已经办理了物权法意义上的质押登记。对企业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显示被告和第三人并未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在九**商局成功办理出质登记,相反,恰恰证明讼争股权已被法院冻结、停止办理转让、抵押、质押等一切手续,被告和第三人客观上不可能已进行了出质登记。经质证被告认为:对产权交易所出具的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工商局提供的回函及企业登记信息没有异议。被告所持有的九**行股权,原告查封的时间是从2012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但被告质押给第三人在江西**易所办理日期是2012年4月24日。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为sx09(高质)2012003),约定:华**行将在合同约定期间内与债务人浙江百**限公司、浙江经**限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烁**司愿意在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7200万元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华**行提供质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行为保管质押财产、实现质权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为股权投资;本合同项下的质押依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当办理出质登记,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有关登记机构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自依法律规定办理了质押财产交付或经有关登记机关办理质押登记之日起质权设立。在权利质押清单上记载:权利名称为股权,以及九**行入股协议书。烁**司将其与九**行的入股协议书及认购股份的付款凭证原件交付给华**行,但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就债务人浙江经**限公司、浙江百**限公司的债务,2012年11月16日形成(2012)浙绍商初字第16号、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浙江经**限公司、浙江百**限公司归还借款,并确认质押合同合法有效。2012年4月24日,江西**易所发布公告,记载:江西省产权交易于2012年4月24日收到九**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杭州**限公司的申请,将其持有的九**行股份有限公司2000万股股权质押给南昌**限公司,江西省产权交易已按相关规定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

还查明,九江**限公司企业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是要求被告立即协助办理其所有的九**行2000万股股权出质登记,在登记后原告对该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亦即协助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并就该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2012)浙绍商初字第16号、17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截止2012年11月16日,浙江经**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华夏**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借款本金320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浙江百**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华夏**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同时该两份判决书还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x09(高质)2012003)最高额质押合同有效。据此,本案所涉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合法有效,且质押担保的主债权尚未消灭,故被告应当履行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登记义务。对被告提出本案所涉质押物已经质押给南昌**限公司,江西省产权交易已按相关规定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非上市公司股权出质的登记机关,且九江**管理局在回复函中称“证实九**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杭州**限公司没有进行质押登记”,同时《江西省股权质押融资指导意见》也明确“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其中以非上**限公司股权出质的,还应凭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出具的《股权质押告知函》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并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后到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办理出质股权的冻结手续”,所以对被告提出的本案所涉股权已经办理了出质登记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限公司应协助原告华夏**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办理股权出质登记(质押物为被告杭州**限公司所有的九江**限公司2000万股股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上述质押登记后,原告华夏**兴诸暨支行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28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绍越商初字第318号
  •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华**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

  • 负责人郦**。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宪伟。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玉。

  • 被告杭州**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黄**。

  • 第一次庭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勇、卢燎峰。

  • 第二次庭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侯金烨。

  • 第三人南昌**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苏丹。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邓平平

  • 人民陪审员唐百年

  • 人民陪审员卢水娟

  • 书记员宋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