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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新**泉酒厂、中国银**新泰支行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新**泉酒厂、中国银**新泰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泰支行)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行新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焦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泉酒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英诉称,2001年4月,新泰市新汶粮酒厂(现名称变更为被告新泰市盛泉酒厂)厂长曹**以能帮忙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为名与原告认识。2001年4月25日,曹**以新泰市新汶粮酒厂作为申请人(出票人)与中国**支行(现名称变更为被告中国**新泰支行)订立承兑协议,办理7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并骗取原告用在中国**支行的700万元存单进行质押担保。曹**取得7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利用伪造的收款人公章及合同在中国**泰支行进行贴现,将贴现现金6858550元占为己有携款潜逃。公安机关在2001年4月28日立案侦查,并告知中国**支行及中国**泰支行。公安机关于2010年12月31日将曹**抓获,泰安**民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经过审理作出(2011)泰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承兑汇票,以票据诈骗罪判处曹**无期徒刑。

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担保法的规定,曹某甲以诈骗为目的以新泰市新汶粮酒厂的名义同中国**支行订立的承兑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作为该协议从合同的原告与中国**支行订立的质押担保合同因此无效。

被告中**行新泰支行在曹**诈骗案发后,明知曹**是以伪造的收款人公章及合同在中国农**进行银行承兑汇票违规贴现,该承兑汇票票面背书内容有重大瑕疵,被告中**行新泰支行不应当承担承兑付款义务,对该票据应当拒绝兑付。但被告不知何种原因,仍然在案发6个月后将不应当支付的汇票兑付款项支付给中国**泰支行。原告认为由此造成的损失是被告中**行新泰支行自己的失职行为造成的,也超出了担保人的正常担保范围。况且,由于新泰市新汶粮酒厂与中**行新泰支行订立的承兑协议存在骗取和欺诈行为依法应为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原告因此与被告中**行新泰支行订立的担保合同(质押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依法也是无效合同。被告中**行新泰支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不成立,其无权扣划原告质押存单中的700万元存款。

综上,原告请求:一、依法确认两被告新泰市盛泉酒厂(原新泰市新汶粮酒厂)与中国**支行订立的承兑协议为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中国**支行为该承兑协议订立的从合同(质押担保合同)因此无效;二、判令被告中国**支行返还原告质押的账号为0963的700万元存单一张,并按规定计算相应存款利息150万元;三、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泰市盛泉酒厂未答辩。

被告中**行新泰支行辩称:一、本案纠纷的性质不是质押合同纠纷,而是票据纠纷。中**行新泰支行作为承兑银行依据我国法律、法规和银行规章制度的规定,对承兑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进行了形式上合理谨慎的审查,认为承兑申请人承兑申请有真实贸易背景,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银行存单质押),符合相关规定,中**行新泰支行在办理上述承兑业务时没有任何过错。在签订承兑协议时,出票人盛泉酒厂,收款人山东省**有限公司,出质人刘**均在场,承兑协议、质押合同均是上述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当事人均应遵守上述合同、协议。二、原告请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承兑协议无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所谓的票据诈骗罪不是发生在订立承兑协议时,而是发生在票据贴现时。盛泉酒厂向中**行新泰支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时,票据的承兑申请人、存单的持有人和汇票的收款人等三方当事人(曹**、刘**、李**)均在现场(新泰中行),也是上述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提交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资料也是真实的,中**行新泰支行将其承兑的汇票交付给出票人盛泉酒厂,如果盛泉酒厂的曹**将该汇票支付给该票据的收款人山东省**有限公司,在此阶段不存在构成票据诈骗罪的情形。曹**之所以构成票据诈骗罪,是其得到该银行承兑汇票后没有按约定将该汇票交付给收款人山东省**有限公司,而是为了非法占有该票款,变造收款人山东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伪造合同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收款人山东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新**行申请贴现后卷款而逃。所以,曹**诈骗所得款项不是银行的资金,而是刘**的存款。本案的受害人是刘**或其代表的莱芜**有限公司,不是新泰中行或新**行,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也是刘**以及李**或由其代表的山东省**有限公司,通过新泰市公安局追赃而收到赃款的受害人也是刘**或其代表的莱芜**有限公司。原告所称承兑协议是主合同,质押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中**行新泰支行应当返还银行存单的诉讼请求显然不能成立。最**法院在相关案例中明确指出:借款人在取得担保人出具的担保时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贷款人与担保人之间担保合同的效力。只有借款合同借款人与银行共同对担保人实施欺诈时,方可认定担保无效。被告中**行新泰支行作为汇票的承兑银行在汇票到期后支付给票据持有人新**行票据款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原告认为中**行新泰支行不应当承担承兑付款义务,对该票据应当拒绝承兑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告因票据诈骗形成的损失已经通过刑事追赃程序解决,其要求返还存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新泰市公安局在侦查本案所涉及票据诈骗罪时,已追缴赃款249万元于2001年退还给该案受害人刘**或其代表的莱芜**有限公司。泰安**民法院(2011)泰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曹**犯罪所得赃款4350000元予以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本案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中**行新泰支行返还质押的700万元存单,并按规定计算相应利息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显然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初,新泰市新汶粮酒厂的曹**、山东省**有限公司的李**、莱芜**有限公司的刘**(刘**之弟)协商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三方协商,由刘**存入银行700万元作为质押,再以新泰市新汶粮酒厂的资产抵押,以新泰市新汶粮酒厂作为申请人,申请办理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曹**将其中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刘**,曹**使用另外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曹**另再支付给李**、刘**一定数额的利息或好处费。后刘**安排其姐刘**携带700万元银行汇票到新泰市与曹**、李**见面。2001年4月19日曹**代表新泰市新汶粮酒厂(甲方)与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份协议由新泰市公安局于2001年5月8日自刘**处提取)。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新泰**办事处私人存款700.1万左右定期半年存单交给农行作为甲方办理银行承兑质押,甲方在办理质押手续前交给乙方定金6万元,乙方保证在2001年4月27日下午3点前不支取,甲方办理承兑后,再支付乙方29万元,如甲方办理不出承兑汇票则定金6万元作为乙方损失补偿。

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即2001年4月19日下午,刘**将三张银行汇票金额计7001012元存入中国**泰支行(以下简称新**行),新**行开出刘**名字的存单,该存单交给新**行,新**行给刘**出具了一份保管单。存完钱后曹**通过连传智交给李*甲6万元现金(据李*甲陈述,其收到该6万元后,先给了刘**3万元,过了几天又给了刘*甲3万元;本院庭审时原告刘**承认收到3万元)。后新**行拒绝办理银行承兑汇票。4月24日,曹**联系刘**将700万元转到新泰市农村信用联社欲在该社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后因新泰市农村信用联社也无法办理而亦未办成。曹**又经人介绍可以到中国银**理银行承兑汇票,曹**遂协调将该700万元于4月25日早转入中国**支行。

2001年4月25日,曹**、刘**、李*甲等人先后到中国**支行。曹**向中国**支行递交了山东省**有限公司与新泰市新汶粮酒厂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中加盖的山东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李*甲给曹**,由曹**加盖,但双方不存在真实的购销合同关系)。中国**支行与新泰市新汶粮酒厂随后签订了编号为2001年新中承字第20010425001号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承兑申请人新泰市新汶粮酒厂,承兑人中国**支行,承兑申请人开出700万元汇票一张,经承兑人承兑,本合同项下承兑款由刘**个人存单担保,在承兑申请人不能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付票款或发生其他违约事由时,按约定的方式承担担保责任,承兑人有权从保证人账户中或其他收入款中扣款,以财产担保的,承兑人有权处分担保财产。中国**支行同时与新泰市新汶粮酒厂签订的编号为20010425001号的银行承兑契约记载:银行承兑汇票的内容为收款人山东省**有限公司,付款人新泰市新汶粮酒厂,汇票金额700万元,签发日期2001年4月25日,到期日2001年10月25日。

上述承兑协议签订的同时即2001年4月25日,中国**支行向刘**要取了刘**的身份证,为刘**办理了户名为刘**、账号为0963的700万元定期存款单,存入日期为2001年4月25日,到期日为2001年10月25日。当日,刘**签署质押存单授权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因新泰市新汶粮酒厂的要求,自愿将本人名下中**行定期存单(即账号为0963的700万元定期存款单)作为新汶粮酒厂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单证,金额700万元,质押期自2001年4月25日至2001年10月25日,自今日起,上述存单在质押期内,我保证不向存款银行申请挂失,不转让存单保管收据,如所质押的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不能按期归还,我保证履行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合同的各项规定。当日,中国**支行与刘**签订质押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刘**为新汶粮酒厂银行承兑汇票担保,金额700万元,刘**于2001年4月25日将质物700万元储蓄存单交于中国**支行,如新汶粮酒厂未按协议履行债务,质权人中国**支行有权依法处分全部或部分质物,除增加承兑金额外,出质人同意质权人和承兑申请人对于承兑协议的任何修改、补充和变更。

上述手续办理完毕后,中国**支行于当日即2001年4月25日为新泰市新汶粮酒厂办理了票号为__00185807的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出票日期为2001年4月25日,到期日为2001年10月25日,出票人为新泰市新汶粮酒厂,收款人为山东省**有限公司,金额为700万元,付款行为中国**支行。中国**支行作为承兑行在该汇票承兑行签章处签章,标明内容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同时注明承兑协议编号为20010425001。

中国**支行于2001年4月25日上午将上述7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办理完毕后交给了曹**,但曹**未将汇票已办妥的情况告诉给刘**、李*甲,而是以办理1000万元(曹**一直对刘**、李*甲称是办理1000万元的汇票)的银行承兑汇票需要到泰安审批为由将刘**、李*甲等人骗至酒店住下。

2001年4月26日上午,曹**持上述7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以及伪造的山东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李*甲个人印章、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续到新**行以山东省**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办理贴现。新**行工作人员经向中**行新泰支行查询确认汇票真实之后,同意办理贴现。新**行工作人员填好贴现申请书、贴现合同、贴现凭证后,用曹**拿出的山东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李*甲个人印章,并用纸遮着“财务专用章”几个字,盖在贴现申请书与贴现合同上。在新**行工作人员拿着上述山东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在该汇票上盖章背书时,由于盖章错误,导致盖章出现重复,新**行工作人员遂拿着该票号为__00185807的银行承兑汇票到中**行新泰支行进行换票。中**行新泰支行工作人员在__00185807银行承兑汇票上注明“背书错误,更换汇票”而“作废”字样后,又重新出具了内容与__00185807汇票相同、票号为__00185809的银行承兑汇票。新**行工作人员在__00185809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人栏内盖上上述山东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李*甲个人印章,并办出贴现凭证后,将贴现款6858550元打到徐**(当时陪同曹**办理本案汇票贴现事宜)的新泰市东都镇多种经营服务公司账户上。曹**与徐**又将该款中的685万元转入徐**个人账户。4月26日至27日两日内,曹**伙同徐**等人多次从账户上提取现金440余万元。4月28日,曹**携其中的400余万元逃匿。徐**于4月29日至5月9日将其个人账户中的余款200余万元提出。

在酒店等待拿取汇票的刘**、李*甲等人在4月26日、27日通过电话联系曹**,曹**称在泰安办理审批手续。4月27日下午,曹**安排连传智带10万元现金给李*甲,说最迟明天上午办好汇票,李*甲经考虑后未收该10万元。4月28日上午刘**、李*甲联系不上曹**后,于当日来到中国**支行,经询问得知该行已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曹**,刘**、李*甲即找新泰市农村信用联社索要700万元,新泰市农村信用联社以此款已被刘**在中国**支行办理质押为由拒付。2001年4月29日,刘**到公安机关报案。2001年5月6日,山东省**有限公司亦向公安机关举报曹**涉嫌票据诈骗。2001年5月8日,新泰市公安局办案人员从刘**手中提取了2001年4月19日曹**代表新泰**酒厂与李*甲签订的协议书以及中国**支行与刘**签订的质押合同。2001年5月21日,新泰市公安局办案人员找中国**支行相关人员就办理本案汇票的情况进行了询问。

本案__00185809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即2001年10月25日前,新**行向中国**支行要求付款。中国**支行对新**行提交的汇票经审查认为该汇票背书连续,遂于2001年10月30日将700万元支付给了新**行。

2001年10月25日,中国**支行对刘**质押的存款700万元进行了支取,700万元本金转至中国**支行会计账户,税后利息60480元以刘**名义另行开具了一张存款单(该款由刘**于2010年7月5日进行了支取)。

曹*甲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徐*甲处追回赃款249万元,该款后由办案机关交给了刘**。

新**民法院于2002年3月1日作出(2002)新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甲犯窝藏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曹*甲携部分贴现款于2001年4月28日逃跑后,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01年7月14日被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2月31日曹*甲被海南省海口市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但其所携带的贴现款已被其挥霍一空。2011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1)泰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曹*甲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曹*甲犯罪所得赃款435万元予以追缴并退还被害人。该判决同时称刘**为被害人。

莱芜**有限公司、刘**曾于2001年向本院起诉新泰市农村信用联社要求其偿付700万元并赔偿损失12万元,本院于2002年3月22日作出(2001)泰经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泰市新汶粮酒厂于2001年6月21日变更名称为新泰市黄山粮酒厂,又于2006年11月17日变更名称为新泰市盛泉酒厂。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协议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银行承兑契约、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银行存款单、质押授权书、质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申请、贴现合同、贴现凭证、中**行储蓄取款凭条、中**行内部往来凭证、利息清单、同城清算贷方票据清单、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及询问笔录、提取笔录、(2001)泰经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2002)新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2011)泰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曹**、李**、刘**协商由刘**存入银行700万元作为质押,再以新泰市新汶粮酒厂的资产抵押,以新泰市新汶粮酒厂作为申请人,申请办理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曹**将其中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刘**,曹**使用另外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曹**另再支付给李**、刘**一定数额的利息或好处费,后刘**安排其姐刘**携带700万元与曹**、李**办理该银行承兑汇票事宜,事实清楚。曹**以虚构的购销合同以新泰市新汶粮酒厂的名义向中国**支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并与中国**支行签订承兑协议及承兑契约,从而办理出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事实上对中国**支行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作为受欺诈人,中国**支行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上述承兑协议及承兑契约。即该承兑协议及契约属于可撤销合同,而并非无效合同,原告认为该承兑协议应为无效合同的观点不能成立。刘**签署的质押存单授权书及质押合同证明,将其700万元的银行存单质押给中国**支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质押合同并不存在无效事由,现在刘**认为该质押合同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依据该质押合同的约定,在新汶粮酒厂于汇票到期日前不足额交付票款的情况下,质权人中国**支行有权依法处分全部或部分质物,即有权提取质押存单中的700万元以支付汇票款项。因此在本案中,中国**支行支取刘**质押存单中的700万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

作为本案汇票的承兑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中国**支行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本案汇票虽然被曹**在新**行违规贴现,曹**案发后公安机关也对中国**支行的工作人员就办理本案汇票的情况进行了相应的询问,但新**行持该汇票向中国**支行要求付款时,该汇票背书连续,新**行的身份亦不存在问题,该汇票也未被有权机关要求停止支付,因此中国**支行作为该汇票的承兑银行,按照自己在该汇票上的承诺(即: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而进行付款,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刘**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30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泰商初字第5号
  • 法院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

  •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新泰市盛泉酒厂。

  • 法定代表人:李**,厂长。

  • 被告:中国银**新泰支行。

  • 负责人:曹*,行长。

  • 委托代理人:焦望,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兴文

  • 审判员朱峰

  • 代理审判员刘乐

  • 书记员王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