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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孙*泽质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威高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7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借被告人民币7.8万元,期限20天,原告以鲁K号捷达轿车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但被告应保证原告用车,轿车司机的工资由被告负担。当日,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将出借款项交予原告。原告为被告书写了欠据,载明:“今借孙**人民币七万八千元整,20天还,现有6215捷达轿车作抵押,保证王**用车,司机工资由孙**负担。”2006年1月初至同年2月9日,原告占有使用该车,在此期间因交通肇事原告对车辆进行过维修。2006年2月9日,该车由被告占有至2008年7月。2005年10月7日至2008年7月,原告的鲁K号捷达轿车质押给被告期间,被告经常使用该车辆。

2010年10月9日,原告王*荀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60411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怠于行使质权造成的利息损失34300元,被告保管使用车辆过程中造成的养路费、滞纳金损失共计11191元,车船费损失1260元及车辆违章罚款等。被告孙任泽答辩称,威海方盛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该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借款合同届满时,原告未要求行使质权。车辆被设定抵押在先,被告无法行使质权。养路费、滞纳金、车船税等包含在第一项诉讼请求鉴定价值中,属于重复诉讼。被告系合法占有质押车辆,年审费应由原告负担。车辆的违章罚款等原告没有实际支付,故无权主张。

经查,涉案的鲁K号捷达轿车系原告于2004年7月28日以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的形式购买,价格为113000元,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67800元。2007年1月4日,原告偿还贷款后,该抵押被注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经威海**民法院审理,2007年6月14日该院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于2008年6月3日以法院执行原告对案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形式执行终结。2007年5月,王**曾起诉要求孙**返还车辆,赔偿其经济损失153910.47元。一审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经生效(2007)威*一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系质押担保合同关系,孙**对诉争车辆享有质权,在该债权未实现之前,有权利占有质物,故判决维持原判。在威海**民法院将原、被告借贷案件执行完结后,被告将车辆返还原告。2008年7月23日,原告委托威海方*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以下简称方*评估公司)对该车的现时状况进行鉴定,并申请山东省**公证处对此过程予以证据保全。2008年7月28日,鉴定评估公司以此为基准日对车况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现时车况一般,急需安装部分部件及进行车身修复和整车保养。2008年7月29日,原告又委托方*评估公司对鲁K自2005年10月27日至2008年7月29日车辆价值的贬值进行评估(被告代理人评估时曾在场),鉴定结论为标的车鲁K捷达车2005年10月27日至2008年7月29日的车辆贬值金额为60411元。计算过程为:“标的车辆的贬值(2005年10月27日至2008年7月29日)u003d2005年10月27日的标的车辆价值-2008年7月29日的标的车辆价值u003d107640-47229u003d60411元”。其中,2005年10月27日标的车辆的重置成本117000元(含车辆购置附加税),2008年7月29日标的车辆的重置成本为97400元。2006年2月至2008年7月该标的车未缴纳机动车必须缴纳的养路费,本次补缴金额为3300元,滞纳金7491元,共计10791元。该标的车应补交2007年车船税420元。该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被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方*评估公司工作人员王*出庭接受了质询,对被告提出质疑的鉴定资质、鉴定方法及采用的鉴定标准等问题,进行了解答。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曾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因使用造成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因价格鉴定标的的灭失或其状态与基准日状态相比发生较大变化,委托(提出)方不能确定其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状况,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纠纷系双方在质押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产生,双方质押合同已经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存在擅自使用质押物的情形;2、被告是否应赔偿因擅自使用质押车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如果被告应赔偿损失,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应当如何确定和计算;4、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因怠于行使质权所造成的损失。关于焦点1,庭审中被告否认擅自使用了质押车辆,对此,原告提供了交警部门有关质押车辆违章情况的记录,通过该份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占有质押车辆期间有三次违法行为记录,被告对该份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偶尔使用质押车辆产生的。这与被告的抗辩相矛盾,且根据日常经验法则,被告若不多次使用质押车辆,不可能产生多次违章记录,故应认定被告经常使用质押车辆;关于焦点2,我国《物权法》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经常擅自使用质押车辆,应认定被告未尽到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焦点3,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诉讼请求的合理性,首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造成的损失60411元,原告提供了其委托方**司所做的评估报告,被告对方**司的鉴定资格提出异议,并认为该鉴定结论包含了车辆静置产生的贬值损失,应予扣除。根据被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就相关问题接受质询,并予以解释。经审查,鉴定人员关于鉴定资质的解释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其主张也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故该鉴定结论及所采用的评估方法合法有效。但该鉴定结论中的贬值损失包含了车辆使用造成的贬值损失和车辆静置状态的贬值损失,车辆使用造成的贬值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而车辆静置状态的贬值损失属自然贬值,与被告的擅自使用质押车辆并无因果关系,故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贬值损失,理由不当,不予支持。鉴定结论未对车辆静置状态的贬值损失作出具体认定,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曾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因使用造成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以不能确定车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状况,决定不予受理。故只能根据现有鉴定结论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鉴定结论载明,质押车辆2005年10月27日车辆的重置成本为117000元,2008年7月29日该车的重置成本为97400元,故可以推定二者的差价19600元应为质押期间车辆静置贬值所产生的损失。考虑到在质押期间,原告曾占有质押车辆约一个月,该时间段因车辆使用产生的贬值,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在车辆质押期间因擅自使用质押车辆造成的贬值损失为39574元(40811元-40811元/33个月),该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并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2008年3月13日)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养路费、滞纳金、车船税等损失及交通违章罚款,经审查,养路费、滞纳金、车船税等损失在鉴定结论中已予以扣减,原告不应再行主张。另外,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违章罚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支持;关于焦点4、我国《物权法》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降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是构成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前提条件。经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05年10月27日,被告于2006年在威海**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7年6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随即申请执行。2007年1月4日原告偿还贷款后,该车辆抵押被注销。由此可以看出,在该车抵押未解除之前,被告不具备行使质权的条件。庭审中,原告称车辆抵押解除后,曾电话通知被告。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借款纠纷案件进入法院执行阶段后,质押车辆虽仍由被告控制,但是否拍卖、变卖应由法院执行部门决定,且被告对质押车辆的抵押登记已注销并不知情,故此阶段不宜认定被告怠于行使质权。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其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请求被告及时行使质权,被告怠于行使质权的情形。另外,即使被告存在如原告所述怠于行使质权的情形,被告赔偿损失的范围应为质物价格下降所造成的损失,而非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四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名下的车牌号为鲁K轿车2005年10月27日至2008年7月29日的车辆贬值损失39574元,并自2008年3月13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欠款金额按照中**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4元,原告王**负担1352元,被告孙*泽负担79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鉴定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本案中作出鉴定报告的威海方盛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不属于山东省司法厅登记备案的单位,故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司法审判使用。且鉴定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作出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在质押车辆期间,上诉人系合法占有车辆,该期间车辆的养路费、滞纳金、车船税合计11211元,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提供的三次违法记录,上诉人予以认可,但上诉人声明系为了保养车辆进行试车而进行的,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使用了车辆应当举证证明。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都具有鉴定资质,车辆是在威**证处公证的情况下进行交接。车辆一直由上诉人使用,养路费等不应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质物交接过程中,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在公证机关的公证下对车辆交接时的状况进行了公证,并对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在占有质物过程中存在使用质物的情形,对于车辆本身自然损耗即静置时所产生的贬值,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但对车辆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车辆贬值部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时,被上诉人虽然系单方委托鉴定,但委托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具有相当的鉴定资质,且在鉴定机构经营范围内,上诉人主张鉴定机构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占有使用车辆所产生的相应的税费,理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4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威商终字第23号
  • 法院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

  • 委托代理人:丛蓬勃,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5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芳

  • 代理审判员于晶

  • 代理审判员葛俊生

  • 书记员邹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