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李**与卢常新质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3)威环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泰山路414号楼201室房屋,年租金4000元。2007年1月25日,原告因为没有能力继续交付房租,遂与被告协商搬出该房屋,将部分物品存放在被告草厦内。当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因原告拖欠部分房租、水电费等共计3151元,原告将其所有的皮面老板椅一个、木制单人沙发二个、工业用打结机一台(上海产)、工业用双针机二台(上海产)、双力神全制动洗衣机一台等物品作为抵押物留被告草厦子里,待法院再审后原告搬出,大约四个月,如超出四个月法院不再审,上述抵押物由被告自行处置。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物品连同其他物品放在被告草厦子内。四个月期满后,原告没有告知被告法院再审事宜,也没有搬出上述物品,被告将上述物品处分。2008年4月,原告发现上述抵押物及其他物品被被告变卖,遂于2008年7月起诉被告,主张被告擅自处分了原告放置在被告草厦子内的其他代管物品(本案物品除外),要求被告赔偿9200元(对于本案抵押物另行处理),该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解决了纠纷(被告给付原告9000元),原告撤回该案起诉。2013年1月9日原告再次诉至原审法院称,2007年5月26日,被告之妻电话通知要求原告将物品搬走,由于原告患病正在治疗,请求延缓期限,被告没有同意。2008年4月,原告发现上述抵押物已经不存在,被告承认被其卖掉。原告于2012年6月查阅卷宗才发现,原告申请再审的案件于2007年5月14日启动再审程序,在约定的四个月有效期内,因此原告没有违约,此后,原告抵押物的存放时间不受四个月限制,被告擅自处分原告的上述抵押物品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上述五项抵押物品的价款23550元。被告卢*新辩称,双方约定超过四个月被告有权处分抵押物,四个月期限过后原告没有支付拖欠的租金也没有搬出物品,被告有权卖掉抵押物抵顶租金。

另查明,原告自2005年因与威海**通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返还押金纠纷,先后经过一审、二审,原告不服两审判决提起申诉,本院于2007年3月12日裁定再审,决定再审的裁定书于2007年3月13日送达给原告。本院再审后于2007年6月5日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四个月内没有通知被告有关再审事宜。

庭审中,被告称,由于原告超过四个月没有搬出上述抵押物,被告通知原告搬出物品,原告拒绝搬出,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将物品变卖,变卖得款大约2000多元,没有书面的变卖手续。原告称,其因不服法院对另外两案件的判决,长期上访,且自2007年4月患有乳腺癌,长期住院治疗,身体和精神上受到打击,对于2007年5月14日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没有记忆,因此没有通知被告。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复印件)和购货发票(复印件)一宗,拟证明原告2000年购买链缝机等设备的价格;2.威海卫医院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2007年5月9日至2009年8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本院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法院于2007年5月14日启动再审程序;4、住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2007年4月5日至25日在中国协**瘤医院住院治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基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为解决原告拖欠被告租金、水电费及原告部分物品的存放问题,双方于2007年1月25日协商签订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部分物品存放在被告的草厦子内作为抵押。从法律关系看,双方间协议符合动产质押合同的特征,该质押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双方约定“待法院再审后搬出,大约四个月”,对于四个月的含义,由于原告与他人间的另外两案件与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也不是两案件的当事人,该两案件再审与否与被告无关,因此,该处约定的四个月应属于原告向被告履行债务(偿付租金、水电费)或搬出物品的期限。由于原告在四个月内没有偿付债务,也没有将物品搬出,按照约定,被告有权自行处置。况且,原告与他人间的另外两案件于2007年3月12日裁定再审,裁定书于2007年3月13日就送达给原告,原告并没有告知被告,原告自2007年4月住院治疗疾病,不属于不可抗力。而被告是在通知原告搬出物品无果的情况下才处置上述物品的,因此,被告处置原告的物品符合约定。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质押物的价值,而原告提供的2000年购买其中部分物品的购销合同和发票也不能准确反映签订协议时的价值,故不能证明被告处置上述物品时存在恶意。综上,被告在超过四个月期限后处分物品不构成违约,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物品价款,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决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物品价款235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23408元(已扣除租金),其他相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从原审判决理由可以看出,1.原审判决的依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三性”法律特征;2.原审判决结果具有明显的利用审判权力故意枉法裁判进行报复行为,帮助被上诉人公然抢夺上诉人财产;3.原审判决迫使上诉人不得不在二审中要求法院追究被上诉人盗窃的刑事犯罪行为,否则二审必将维持原判;4.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具有故意使上诉人精神再度受到伤害、故意致使其病症加重而达到杀人灭口的目的;5.原审判决明显使双方矛盾激化,激怒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采取生杀掠夺行为,由此达到借刀杀人灭口的目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电话让其把东西搬走,其不搬走,再打电话不接,后来被上诉人又打电话告知上诉人其再不来就把东西处理了,上诉人说随便。双方之间的所有协议和单据都是上诉人书写的。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原审卷宗中有两份复印的送达回证,系2007年3月13日李**签收的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两份民事裁定书,其中一份上有原始卷宗的页码,另一份没有。上诉人称该没有页码的送达回证在原审中未质证,其主张系原审法院于2007年4月13日之前从本院立案庭调出,调出后至2013年本案原审判决作出之日止,7年间未用在其他案件中,法院提供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才在这期间秘密将上诉人的物品处理了。请求法院调查该送达回证的来龙去脉,追究原审法院的责任。本院认为,该送达回证系上诉人签署,真实性其无异议,该送达回证复印件的来龙去脉与本案无关,本案要解决双方之间关于质押物的争议,法院审理亦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对此送达回证的主张与本案事实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23408元的问题,应当从2007年1月25日双方签字的协议内容以及该协议的目的来分析。该协议系为解决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租金问题且由上诉人书写,上诉人将部分物品作为质押物存放在被上诉人处,约定了搬出的时间“法院再审后”,并注明了“大约四个月”,说明上诉人知道再审与否在四个月左右就可以知晓,因此四个月就是约定的存放物品的时间。“如果超出四个月法院不再审,房东自行处置”,从出具协议书的目的来看,不能推断出四个月之内法院提起再审的话,被上诉人就应当无限期地保管上诉人的物品,而恰恰应当认定,超出了四个月,房东有权将物品处置。因为再审与否跟被上诉无关,况且协议是上诉人书写的,从通常意思来理解,四个月的本意其实就是保存物品的时间。并且,过了四个月被上诉人也电话通知上诉人将物品搬走,不搬走就变卖。因此,被上诉人处置物品符合双方约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协议中没有约定物品的价值,从协议内容理解,涉案物品由被上诉人自行处置后用以抵顶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租金等款项。因此,被上诉人变卖质押物折抵租金和水电费等欠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价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威商终字第43号
  • 法院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男,195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丛培华,女,195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之妻。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芳

  • 审判员李秀霞

  • 代理审判员黄诺

  • 书记员邹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