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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发有限公司、株洲**有限公司与周**、谢**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谢**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发有限公司、株洲**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南金**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株中法管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株洲**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株洲市**发有限公司因质押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周**、谢**、湖南金**有限公司,虽被告周**、谢**的住所地未在株洲市,但被告湖南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株洲市芦淞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该院作为被告湖南金**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被告湖南金**有限公司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综上,被告周**、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周**、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周**、谢**上诉称:1、周**户籍所在地为娄底市新化县,谢**为娄底市冷水江市人,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1098号仅为湖南金**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地,非上诉人现住地或常住地。2、本案所涉纠纷与湖南金**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该公司系虚设的被告,不能成为株洲**民法院管辖并审理本案的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的事项是要求对依2012年10月23日质押协议质押给周**、谢**的株洲市**发有限公司在株洲**有限公司的股权办理注销手续。2013年6月20日《协议书》对该股权质押注销手续的办理进行了约定,约定内容为“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必须全力配合”,湖南金**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湖南金**有限公司)系《协议书》甲方成员之一,故原告可以以湖南金**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株洲**民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之一湖南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外,本案出质股权所在公司是株洲**有限公司,办理该公司股权出质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株洲市,由株洲**民法院对本案进行管辖也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周**、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湘高法立民终字第188号
  •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

  • 上诉人(一审被告):谢**。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株洲市**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金三角电器城3楼。

  •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董事长。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株洲**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三角岔51号。

  •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董事长。

  • 原审被告:湖南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1098号。

  •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董事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辉

  • 代理审判员蒋敏

  • 代理审判员易上

  • 书记员严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