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原告株洲市**发有限公司、株洲**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谢**、湖南金**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周**、谢**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周**、谢**认为:被告周**、谢**的住所地分别在娄底市新化县和冷水江市,而原告起诉的另一被告湖南金**有限公司与所涉纠纷无关联,系原告虚设的被告,本案应移送至娄底**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株洲市**发有限公司因质押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周**、谢**、湖南金**有限公司,虽被告周**、谢**的住所地未在株洲市,但被告湖南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株洲市芦淞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本院作为被告湖南金**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被告湖南金**有限公司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综上,被告周**、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周**、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株洲市**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金三角电器城3楼。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株洲**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三角岔51号。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周**,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
被告谢**,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
被告湖南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1098号。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董事长。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艳辉
审判员豆华杰
代理审判员李小红
书记员刘先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