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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张某甲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莫某某、被告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莫某某登记结婚,生育原告张*某。2005年8月26日被告张**和莫某某因感情不和,经湟中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张*某由莫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2015年4月,原告张*某被查出患有甲亢疾病,为了照顾原告张*某,莫某某辞去工作,无固定收入。原告张*某的医疗费用大约40000元,莫某某无力承担,被告对此不管。原告已读初中,其生活费用、上学费用增加,莫某某无力承担过高的费用;被告张**生活条件及收入良好,有能力承担原告张*某的医疗费及抚养费,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支付原告张*某医疗费40000元;2、被告张**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11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我无能力给付医疗费40000元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16000元。抚养费数额太高,我每月可以给付原告张*某抚养费500元。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05)湟总民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莫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及原告由莫某某抚养的事实;2、湟中县某村委会出具的贫困申请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莫某某无能力负担原告的医疗费及生活费的事实;3、诊疗卡2张、病例3份、检验报告单3张、发票12张,证明原告张*某治病已花费63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张*甲对原告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张*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张*甲系父女关系。原告张*某的母亲莫某某与被告张*甲于2005年8月26日离婚后,原告张*某随其母亲莫某某共同生活。2015年4月,原告张*某被青海省中医院诊断为甲亢。原告张*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甲支付医疗费40000元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16000元。被告张*甲则称其无能力给付医疗费40000元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16000元。并称其愿意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抚养费500元,此外,每年给付原告张*某医疗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张*甲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张*某主张的每月抚养费2000元的数额,因原告张*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而且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张*甲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16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张*甲愿意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抚养费5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张*某主张的要求被告张*甲给付医疗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莫某某虽然提交了部分医疗费票据,但数额仅有630余元,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或者需要支付4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但考虑到原告张*某患甲亢确实需要进行治疗,被告张*甲也愿意每年给付医疗费4000元,故被告张*甲每年给付原告张*某医疗费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05)湟总民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即被告张*甲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10月起给付)至孩子18周岁时止;被告张*甲每月可探视原告张*某二次,具体时间、地点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莫某某与被告张*甲协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莫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二、被告张*甲从2015年起每年给付原告张*某医疗费4000元至原告张*某十八周岁时止(给付时间为每年12月31日前)。

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中少民初字第202号
  •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 法定代理人:莫某某,女,汉族。

  • 被告:张**,男,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苏玉林

  • 书记员汪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