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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某某诉马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冶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冶某某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对原告的抚养费未进行协商或裁判。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自2014年元月起应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原告18周岁,共计9万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原告冶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从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民民初字第1785号
  •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冶某某,男,生于2011年11月8日,回族,农民。

  • 法定代理人冶某甲,男,生于1985年3月15日,回族,农民。

  • 被告马某某,女,生于1992年2月5日,回族,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安国春

  • 书记员马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