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冶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冶某某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对原告的抚养费未进行协商或裁判。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自2014年元月起应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原告18周岁,共计9万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原告冶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从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冶某某,男,生于2011年11月8日,回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冶某甲,男,生于1985年3月15日,回族,农民。
被告马某某,女,生于1992年2月5日,回族,农民。
审判人员
审判员安国春
书记员马芮